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許傳達
即原審原告
即 原 審 之3
反訴 被告
相 對 人 曾菀翎
即原審被告
即 原 審
反訴 原告
相 對 人 曾玉和
即原審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菀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 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 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791元 ,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審原告即原審反訴被告向相對人曾菀 翎即原審被告即原審反訴原告、相對人曾玉和即原審被告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曾菀 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4,900 元、㈡被告曾玉和 應給付原告545,400 元、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等。上開 請求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1,791元,並已由聲請人繳納在案。 相對人則提起反訴,並聲明:㈠確認反訴被告與訴外人曾羽 希之親子關係、㈡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所生未成年子女曾羽
希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反訴原告任之、㈢如上一聲請 經准許,反訴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曾羽希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反訴原告未成年人曾羽 希之扶養費99,22 元等。上開聲請依法應徵收聲請費4,000 元,亦已由相對人應納在案。嗣後聲請人雖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曾菀翎應給付原告929,100 元及贈與之金飾3 兩、㈡被 告曾玉和應給付原告389,600 元及贈與之金飾3 兩等,其餘 請求則未予變更,核其所得利益與起訴時並無不同,故無應 增納之費用。又上開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 訴字第44號分別判決及裁定,關於訴訟費用部分並分別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菀翎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上開事件業已確定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閱明無訛。
四、承上,依上開判決及裁定之諭知,訴訟費用11,791元由被告 曾菀翎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即11,437元,餘354 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4,000 元由反訴原告負擔。準此,相對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5,437元,扣除其已繳納之聲請費 4,000 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11,437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