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41號
受 裁定人
即原聲請人 余福源
代 理 人 陳韻如律師
受 裁定人
即原相對人 余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於本院進行民事非訟程序
,原告並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余福源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余家欣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關於非訟事 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 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二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此有民事訴訟 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以及非訟事件法第19條、第13條定 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非因財產權而聲請 調解,免徵聲請費,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 項、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 項後段均有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余 福源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105 年度家救字第166 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嗣聲請人余福源與相對人余國清、余家億於民國 105 年11月28日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於筆錄中載明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而聲請人余福源對相對人余家欣請求之部分則由 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667 號於106 年11月30日裁定,且 於主文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余家欣負擔,全案業已於 106 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此為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之事件係因財產權 關係而聲請,而聲請人余福源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明為:相 對人余國清、余家億、余家欣三人應自105 年8 月起時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4,946 元。依104 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 77.01 歲,次依聲請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105 年8 月時為66歲,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聲請人約得請求11年,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規定,聲請 人對相對人3 人之各該請求權均以10年計算,則經核該訴訟 標的金額各為593,520 元【即4,946 元x120個月(即10年) 】,則各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 元;然因聲請人余福源與相 對人余國清、余家億間調解成立而得依首揭規定請求退還調 解聲請費3 分之2 ,故聲請人余福源就此部分仍須向本院繳 納3 分之1 之調解聲請費為667 元(1,000 ×1/3 ×2 ,元 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余福源、相對人 余家欣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