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36號
受裁定 人 游賴淑芬
即原聲請人
原 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監 護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前因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106 年度監
宣字第364 號),經裁定確定後,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游賴淑芬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 ,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 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 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1,000 元,此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事 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救字第86號民事裁定,准對原聲請 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 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364 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聲 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受監護宣告 之人即原聲請人徵收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次查,前揭聲請 監護宣告事件,依法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是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1,000 元,應由原聲請人附加法定利息向本院繳納之,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