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日昇昌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逮梅
一、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知,聲請人為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惟發票人並非當然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故
請表明系爭支票遺失之經過情形,並表明是否由聲請人簽發
系爭支票後且尚未交付受款人前即遺失。(民事訴訟法第55
8 條規定: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
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
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二、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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