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非訟代理人 程信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 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 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其上受款人之 記載為「華潔洗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潔公司),聲請 人並非票號TY3042486 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 受款人,此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稽,據此足認聲請 人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本件雖據聲請人提出受款人華 潔公司同意將票據權利讓渡予聲請人之聲明書,然讓與聲明 書係聲請人將系爭支票遺失後所為之補救措施,既非於票據 上為轉讓之記載,第三人亦無從得知有該轉讓之事實,尚難 執此認聲請人因此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綜上,聲請人 既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是依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自 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而應由票據權利人聲請方為適法。 故本件公示催告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