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字,89年度,314號
CYDM,89,簡,314,2000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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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五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向佳和土木包工業承攬由佳和土木包工業簡炎坤 承攬位於嘉義縣大林鎮義和里四鄰二十八號房屋工地工程中模板部分工程,為從 事營造業務之人,其為雇主,僱用其岳父江水道在上開工地從事模板工作。甲○ ○明知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注意於該處 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或使勞工佩掛有安全帶等而無墜落之虞,以防止發 生墜落而遭受生命、身體之危害,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於 上開工地之距地五.二公尺之鷹架上,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或使於該處 工作之勞工江水道佩掛安全帶,致江水道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十時許,在上開工 地從事彎曲鋼筋工作時,因用力過猛失去重心而從該處墜落,致顱內出血,經送 醫急救,嗣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僱於被告 而於事故時在場之吳慶智證稱:「(問:請你將詳細經過情形說明一下。)死者 江水道與馮宏根劉永元和我等四人,在嘉義縣大林鎮義和里四鄰二十八號工地 二樓工作,死者江水道負責後面部分。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即不慎掉落 地下,我聽到一聲砰就馬上用自己的車子送醫急救」等語(詳相驗卷第五頁背面 ),及「(問: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你受僱於何人在簡正宗之興建樓房做模板? )我和江水道、馮宏根劉永元等四人,均以每天二千二百元之代價的工資受僱 於甲○○」等語(詳相驗卷第三十四頁)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十幀可資佐證,而 被害人江水道確因本件職業災害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有嘉義基教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復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勘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於相驗卷足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階梯、樓 梯、坡道、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但如 使勞工佩掛有安全帶等而無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五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承攬上開工程僱用 勞工即被害人從事模板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且為雇主,其業務上自應注意對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應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於上



開工地之距地五.二公尺之鷹架上,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或使於該處工 作之勞工江水道佩掛安全帶,以致釀成本件死亡職業災害,其有過失甚明,而被 害人確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九南檢營字第五三四三 號函認為本次災害發生之可能原因係:(一)直接原因:由距地面高度約五.二 公尺處墜落,傷重不治死亡。(二)間接原因:於從事彎曲鋼筋工作時,可能因 植筋之深度不足,致鋼筋被拉拔出來,人也因用力過猛失去重心,而後仰跌落至 地面。(三)基本原因: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並實施自動檢查,未辦理教育 訓練及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供勞工遵循等語。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 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該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該檢查所係因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派員檢查時,發現被害人江水道與被告甲○○均為再承攬 人,認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所稱之雇主,進而認定本件非該法所稱之職業災 害。惟江水道係被告甲○○所雇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以每坪 二千元向佳和土木包工業承攬的,總價三十二萬元,再以每天每人二千二百元的 工資雇用江水道、吳慶智馮宏根劉永元等四位板模工做的」」等語。又證人 吳慶智亦證稱:「我與江水道、馮宏根劉永元等四人,均以每人每天二千二百 元的工資受僱於甲○○當板模工」等語(詳相驗卷第頁三十四、第三十五頁), 足證江水道係被告所雇用,被告則為雇主甚明,從而本件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 稱之職業災害。
四、核被告所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 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 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被害人江水道之女婿,被害人家屬均已 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法律責任,有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 參,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
五、末查防護網設置之目的,係用以防止物料向下飛散或墜落,而非防止勞工墜落, 公訴人認被告疏未注意於上開工地之鷹架上之外緣設置防護板或防護網,為導致 本次災害之原因,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育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
附錄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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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