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7年度,13號
TYDV,107,事聲,13,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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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陳采涵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蔣宏儒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
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
他字第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詐欺異議人鉅額金錢,故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全數,而非如本件確定訴訟費用所憑 民事確定判決之負擔比例即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3 。二、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依命負擔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數額,並非確定權利存在與否之程序,其訴訟費用應如 何負擔,應以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裁判為據,而有關本案訴 訟之實體爭執及法令適用部分,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可 得再行斟酌及變更裁判。又支付命令一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即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債務人原聲請發支付 命令所預納之聲請費,於視為起訴後,自屬裁判費之一部, 而為訴訟費用之範疇。
三、經查,異議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清償債務訴訟,並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122 號裁定准許,上開訴 訟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決確定在案,命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7,餘由異議人負擔,有上開判決 在卷可稽( 見司他卷第4 頁) ,依前說明,原裁定命負擔訴 訟費用自應以該確定判決為據,異議意旨所指,純屬對本案 訴訟之實體爭執,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得以審酌,尚無足 採。惟原裁定僅就異議人於原審應補繳之裁判費依上開確定 判決主文所示之比例而為訴訟費用額之確定,誤將異議人原 聲請發支付命令所預納之聲請費歸由異議人負擔全數,依前 說明,此部分聲請費既為裁判費之一部,自應同依上開確定 判決主文所示之比例確定之,是原裁定自有未洽。從而,異 議理由雖屬無據,但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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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