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李美金
邱柏勲
李雲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佳穎
被 告 陳桂英
廖弘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廖真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6 年11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民國106 年11月27日所為之判決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原告「邱柏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原告「邱柏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邱柏勲之姓名,於當 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均應為原告「邱柏勲」,惟於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均誤載為原告「邱柏勳」,經原告李美 金提出原告邱柏勲之身分證影本,並經本院調閱其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確認應屬誤繕;故原判決原本 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