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819號
TYDV,106,訴,1819,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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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19號
原   告 詹網
訴訟代理人 詹博倫
被   告 簡阿桂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詹文吉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此有雙方先父曾定有分鬮書為憑,並以系爭土地之中央 立石為界,下段為伊所分管之土地,面積約為2,008 平方公 尺。詎於民國106 年5 月間原告發現被告僱工於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上砍伐種植其上之相思樹、油茶、麻竹,砍伐植栽之 位置及面積如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17日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約為816 平方公尺,除 部分林木已遭被告運走變賣外,部分尚留存現場,以致現場 雜亂不堪,必須再僱工人使用機具將現場清理回復,估計需 花費新臺幣(下同)80,400元(包括:機具費用:30,000元 、人工費用:24,000元、卡車運費:26,400元);又原告種 植麻竹、油茶數及相思樹因遭砍伐之損害,依據桃園市農作 改良物與農業機具設備徵收補場費查估基準(見本院卷第34 頁至74頁)估計,麻竹每欉1,309 元,計3 欉,合計:3,92 7 元、油茶每顆605 元,計111 棵,合計:67,155元、相思 樹胸徑35公分以上每顆18,150元,計51顆,合計925,650 元 、相思樹胸徑30至35公分,每顆12,650元,計5 顆,合計: 63,250元、相思樹胸徑25公分至30公分,每顆9,460 元,計 8 顆,合計75,680元、相思樹胸徑20至25公分,每顆6,270 元,計6 顆,合計:37,620元、相思樹胸徑15公分至20公分 ,每顆3,520 元,計4 顆,合計14,080元;另原告先前於調 解程序所支出之鑑界費1,800 元應由原告支付,總計,原告 受有1,269,562 元(計算式:80400 +3927+67155 +9256



50+63250 +75680 +37620 +14080 +1800=0000000 )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並聲明:原告應賠償被告1,269,562 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土地旁之鄰地即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4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主觀 上係為使有經濟價值之苦茶樹得以良好生長而修剪周遭雜生 樹木,然因兩造之土地並未申請鑑界,無從得知所修剪之樹 木是否已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生長,縱客觀上,被告因 修剪之樹木,已侵害原告之權益,惟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 過失可言,即無須賠償原告。又被告修剪系爭無經濟價值之 相思樹木係出於希望讓有經濟價值之苦茶樹得到適當之生長 環境,此對照原告所有之苦茶樹於修剪前後之照片,可知上 開苦茶樹於修剪後已獲得良好之生長,故難謂原告有何財產 上損失。況原告並未證明其遭受損害之樹木數量依據,且系 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或林地,並無公用徵收之情形,原告 主張依據桃園市農作改良物與農業機具設備徵收補場費查估 基準,計算其有關麻竹、油茶樹及相思樹之每顆損害價格, 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砍伐原告與詹文吉共有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範圍之苦茶樹、相思樹等樹木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現場錄影光碟、兩造簽署之協議書、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分鬮書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31頁、第78頁 至86頁、第111 頁至第116 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 履勘,並囑託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並繪製 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 所107 年1 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 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8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確有砍伐系 爭土地上樹木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詹文吉所共有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A 所示 範圍之苦茶樹、相思樹等樹木遭被告僱工砍伐,致受有1,26 9,562 元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之行為是否屬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事 實?㈡如是,原告有無受有損害,又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僱工砍伐之行為構成不法過失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定 有明文。又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 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亦定有明 文。
⒉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係鄰地即341 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於106 年5 月間,被告僱工整地,砍伐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範圍之苦茶樹、相思樹等樹木 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係為整地,並無不 法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置辯。然查,被告在進行341 地號土地整地時,本應注意341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 範圍,如界址有不明之處,本應先鑑界後再行整地,是被告 逕行僱工整地,致砍伐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範圍之苦茶樹、相思樹等樹木,即有過失。況原告發現 被告越界砍伐樹木,已報警處理,經兩造簽署協議書,承諾 若砍錯甲方(即原告)之樹木,乙方(即被告)願意賠償, 若否,甲方應賠償乙方停工損失39,000元,此有協議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是以被告確有未確認341 地號土 地界址範圍即擅自僱工整地砍伐,自有過失。是以被告辯稱 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自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 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樹木,因附著於系爭土地,即為系爭土 地之定著物,自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物,是以被告疏 未確認341 地號土地界址,即砍伐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範圍之苦茶樹、相思樹等樹木,顯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 地上之樹木之權利。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所支出之鑑界費1,800 元及清理現場所 需之機具、人工及卡車費用,合計80,400元,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所支出之鑑界費用,為主張並釐清自己地界所 支出之費用,並非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清理現場而需支出之機 具、人工及卡車費用,共80,400元,然未提出相關收據或估 價單作為佐證,自難認有此必要,礙難准許。
⒉原告主張被告砍伐麻竹(3 年以上)每欉1,309 元,計3 欉 ,合計:3,927 元、油茶,每顆605 元,計111 棵,合計: 67,155元、相思樹胸徑35公分以上每顆18,150元,計51顆, 合計925,650 元、相思樹胸徑30至35公分,每顆12,650元, 計5 顆,合計:63,250元、相思樹胸徑25公分至30公分,每 顆9,460 元,計8 顆,合計75,680元、相思樹胸徑20至25公



分,每顆6,270 元,計6 顆,合計:37,620元、相思樹胸徑 15公分至20公分,每顆3,520 元,計4 顆,合計14,080元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復依原告107 年3 月8 日庭呈之資料記 載:「原告攜帶捲尺在至現場清點被砍林木,分別有:麻竹 3 欉、油茶111 棵、相思樹74棵」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 ),是以原告主張樹木之數量,即有差異,自不足為採。復 依原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光碟觀之(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 第116 頁),固可看出有多棵樹木遭砍伐並枯倒在旁之情形 ,然實無法看出現場有胸徑35公分以上之相思樹,有多達51 棵之數量或有胸徑25公分至30公分之相思樹,有8 棵之多, 是不宜逕以原告陳報之樹木數量為準。又原告提出桃園市農 作改良物與農業機具設備畜產水產養殖物徵收補償費及遷移 費查估基準作為其所受損害認定之依據,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本件並非徵收,自無上開查估基準之適用等語置辯。經查 ,本件被告整地砍伐之行為,固有砍伐毀損原告系爭土地之 樹木之行為,然並非圈地占用,且非全部之樹木均毀壞,而 無法再生,自無上開桃園市農作改良物與農業機具設備畜產 水產養殖物徵收補償費及遷移費查估基準之適用,是原告主 張依前開查估基準作為計算損害之標準,亦乏所據。 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損害賠償之 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 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 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 已就其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範圍之苦茶樹、相思 樹等樹木遭被告砍伐損害而受損害為舉證,惟無法證明其損 失之金額,然審酌系爭土地遭砍伐之面積為816 平方公尺, 且苦茶樹、相思樹生長費時,卻遭被告不法砍伐等情,另考 慮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並非位於市區精華地 段,爰依前開規定認定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 示範圍樹木遭砍伐所受損害金額為24萬元。然原告為土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是其所受損害,亦應按其應有 比例二分之一計算,應為12萬元(計算式:24萬元×1/2 = 12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範圍之苦 茶樹、相思樹等樹木,遭被告不法砍伐損害,受有損害12萬 元,即屬有據;逾此所為主張,並非可信。從而,原告依據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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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