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714號
TYDV,106,訴,1714,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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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鄧文彥
被   告 蔡焜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四七五;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九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車輛貸款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期限5 年,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 ,遲延繳款時,按年利率4.75%計息,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6 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每月為1 期)。詎 被告自106 年7 月2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47 萬7,80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 貸款契約書、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



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存證信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6 年7 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依前引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應 全數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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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