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90號
TYDV,106,訴,1390,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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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劉兆輝
被   告 唐謙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審易緝字
第33號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
6 年6 月7 日以106 年度審附民緝字第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107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之女為前男女朋友。詎被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中午12時45分前之某時, 侵入伊住宅,竊取訴外人即伊配偶黎春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下稱系爭物品),得手後放入紙箱離去。黎春梅已將對 被告就系爭物品之權利全部讓與伊,又系爭物品實際價值超 過新臺幣(下同)百萬元,惟僅以如附表「原告主張價值」 欄所載金額而為請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偷取系爭物品,亦有心賠償,然系爭物品價 值除編號6 、7 價值伊不爭執外,其餘物品非如原告主張之 高昂,且編號1 之鑽戒亦不到1 克拉,伊就編號1 至5 銷贓 取得之金額約僅20萬元,原告應證明系爭物品之實質金額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被告與原告之女為前男女朋友,並於前開時、地,竊得系爭 物品;被告因前開行為涉犯刑事竊盜罪,經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3200 、24653 號追加起訴, 經本院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8 月確定 ;附表編號6 、7 物品之價值如附表「原告主張價值」欄所 示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 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本文 、第29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訂。今被告竊取黎春梅所 有之系爭物品,核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依法應 對黎春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黎春梅業已將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被告不爭執真 正之權利讓渡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該權利讓 渡書並經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 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今被告已將系爭物品變 賣花用,縱能在市面上購得同種類、同品質之物件賠償原 告損害,亦難期與原物件完全相同,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故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自屬有據。 ㈢再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 ,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已有明文。因此,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惟客觀上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 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 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 求公平。準此:
⑴今原告主張系爭物品遭被告竊取,損失100 萬元,被告 既不爭執附表編號第6 至7 項所示金額,因損害之項目 及數額本為當事人所得自由處分之權限範圍內,兩造就 此部分既已無爭執,本院即應受其拘束,無庸再行調查 證據認定事實,被告自應就附表編號第6 至7 項所示金 額(即分別為2萬3,000元及3萬元)如數賠償予原告。 ⑵至附表編號1 至5 之物品,原告主張其價值如附表「原 告主張價值」欄所示,被告就其價值及編號1 鑽戒之大 小有爭執,則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以此金額作為該等物品遭被告竊 取之損失。然衡諸該等財物性質,衡屬社會中通常人置



於家中之有價值財物,且一般人不會特意保留取得該等 財物價格之證明,故本件如強求原告舉證所失財物價值 證明,顯有困難,既該等物品確遭被告所竊取,黎春梅 亦確實受有損害,並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則本院自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斟酌本件 一切情狀,就原告之讓與人即黎春梅所受之損害為何而 為認定。爰審酌黎春梅未能留存相關單據,原告就失竊 物品之價值與價格固難為精準詳確之記憶,然縱原告無 法證明實際受損數額,但原告於發現遭竊盜後即報警處 理,並參酌該等物品業經被告販售,無法歸還原告,喪 失澄清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是否過高之機會,如欲令為 被害人之黎春梅及其受讓人即原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 誠屬困難,及原告自陳該等物品中,附表編號1 之1 克 拉鑽戒購買約10年,0.5 克拉鑽戒購買約5 年,編號2 之BV包購買約14年,編號3 至5 之飾品為黎春梅之母親 所遺之手尾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則陳稱被 告出售該等物品得款約20萬元(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 第57頁),本斟酌上開物品之通常市場價值、經使用之 可能折舊與毀損程度、所具之紀念意義,及一般銷贓之 賊市交易通常遠低於市場行情等一切情狀,從而認原告 主張此部分遭竊物品之價值以3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被告不法侵害黎春梅就系爭物品之財產權,經黎春 梅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自應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惟因被告已將系爭物品變現花用殆盡,無法原物 返還,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認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之價值共計41萬3,000 元(計算式: 2 萬3,000 元+3 萬元+36萬元=41萬3,000 元),應屬 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在監所人為 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亦 有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



債務,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依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無不合,而本 件起訴狀前雖於104 年4 月28日寄存送達「桃園市平鎮區 龍南路」之地址,惟斯時被告已因案入監服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個資卷),前開 送達難謂合法,是本件起訴狀繕本應係於106 年10月18日 始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6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 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附民緝字第2 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支出其他訴訟費 用,爰不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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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品項 │ 數量 │ 原告主張價值 │本院判准金額 │
│號│ │ │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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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鑽石戒指 │共3 只 │分別為: │ │
│ │ │ │1 克拉F 等級:25萬元 │ │
│ │ │ │1 克拉F 等級:25萬元 │ │
│ │ │ │0.5 克拉F 等級:7 萬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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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BV背包 │1 個 │12萬元 │3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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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金手鍊 │共2 條 │合計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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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玉手環 │共4 只 │合計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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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翡翠 │共2 塊 │合計5萬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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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人民幣 │共5 千元 │折合臺幣2 萬3,000 元 │2 萬3,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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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賓士車輛鑰匙│1支 │更換費用3 萬元 │3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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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100萬元 │41 萬3,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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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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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