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10號
原 告 方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汪大川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因本院原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