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劉順忠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上訴人 涂雅婷
訴訟代理人 劉月美
謝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
21日本院民事庭106 年度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8 月24日,透過訴外 人即伊母劉月美介紹,向伊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745 元(含社區管理費1,000 元) ,並應於每月20日繳納次月租金,且伊並未向上訴人收取押 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詎上訴人於103 年9 月起即未依約 繳納租金,伊遂於105 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 於10日內給付自103 年10月起所積欠共24個月之租金,逾期 則終止租約,前揭存證信函已於105 年10月21日送達上訴人 ,惟未獲置理,迄105 年11月20日止,上訴人業已積欠伊25 個月租金,合計168,625 元(計算式:25×6,745 元)。嗣 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惟上訴人現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 房屋返還伊。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68,625 元;㈢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 年3 月2 日起至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745 元。
二、上訴人則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0 分之172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 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於92年7 月24日以112 萬元購買,並於同年8 月19日登記。系爭房地前曾因伊積欠 房屋貸款遭查封,然業經伊清償貸款後撤銷,伊恐系爭房地 再遭查封拍賣,遂與劉月美協議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房 地,然系爭房地由伊使用支配,房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 及水電費均由伊繳納,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
明。況被上訴人於96年間係未成年人,斷無資力購買系爭房 地,甚與伊成立無書面之系爭租約,而任由伊代為繳納系爭 房屋貸款及社區管理費。再者,若伊確如被上訴人所言已積 欠2 年租金,然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內卻從未催告給付或終止 系爭租約等情,在在均與經驗法則有違,兩造就系爭房屋顯 無成立系爭租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168,625 元,並自106 年3 月2 日起至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745 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經查:上訴人主張於92年7 月24日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 8 月1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系爭房地因房屋貸款未償而遭 查封。嗣系爭房地於96年8 月24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然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及102 年3 月至10 3 年9 月之社區管理費均為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前曾積欠96 年至101 年社區管理費86,830元,後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 人迄今尚未清償。又系爭房地因房屋貸款未繳納,業遭法拍 等情,有系爭房地契約書、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匯款 收執聯、南山人壽房屋貸款繳款明細單、房屋貸款利息收據 、系爭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水電繳費收據、系爭房 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8至57頁、67至68頁、118 至119 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就自己之財產即系爭房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 立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經查:
1、上訴人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地之房屋 貸款、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及102 年3 月後至103 年 9 月之管理費均由其繳納,有證人魏振宏證詞為證等語。
然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分別係富邦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及被上訴人,且買賣價金亦係由被上訴人及劉月美 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貸款104 萬元而為給付,劉月美自96年9 月份起匯款予南山人壽, 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並贈與予被上訴人,此有國稅局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借貸約定書 、轉帳匯款條、劉月美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61至66頁、69至79頁),是上訴人稱系爭房地房屋 貸款均為其繳納,委無可採。
2、又稅捐機關房屋稅、地價稅籍登記表登記之納稅義務人, 僅係屬行政機關行使稅捐核課權責之對象,該納稅義務人 究何所屬,尚與房地所有權人之認定無涉,且系爭房屋既 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是繳納系爭房屋水電費及社區管理 費亦屬正當。準此,縱使上訴人確實有繳納前述稅捐、水 電費及社區管理費,亦無從憑此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
3、再審酌魏振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初賣方 及買方分別為何人?)賣方是富邦資產,當初上訴人有講 系爭房地是他的,但後來被拍賣,由富邦資產取得,現在 要從富邦資產買回,因為信用不好,所以請劉月美的女兒 (即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買回,上述的話都是上訴人 告訴我的。」、「(問:辦理過戶時,過戶到被上訴人名 字,被上訴人是否有與你接觸?)我沒有見過,簽約時上 訴人及劉月美是買方。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契約上有 寫買方是被上訴人,代理人為劉月美。我有註記請被上訴 人補授權書給劉月美。」、「(問:實際上真正的買受人 是何人?)是上訴人,因為上訴人在簽約前,就告訴我, 這間房子原本是他的,他現在要從富邦資產買回。是上訴 人告訴我的結果,我認為如此。」、「(問:買賣系爭房 屋價金給付是何人?)簽約時有現場交付簽約金,但實際 上何人支付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至124 頁)等語,顯見證人證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均係聽 聞上訴人所言而來,就兩造成立借名登記斯時並未在場, 難遽為採。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
4、從而,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契約,而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之心證,上訴人持上開稅捐、水電繳納單據及魏振宏 證言主張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乙節,即不足為採。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不得收回房屋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 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土 地法第100 條第3 款、第455 條及第7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未有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而上訴 人自97年4 月起每月匯款5,000 或6,000 元予劉月美,並 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繳納系爭房屋水電費及社區管理費,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約,應堪予認定。而上訴人 未繳納押租金,且自103 年9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應認其 迄至105 年10月20日止,業已積欠2 個月以上之租金額。 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日內,清償所積 欠之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系爭租約,惟未獲置理, 被上訴人遂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又該起訴狀繕本亦已於106 年3 月 1 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 頁),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給付積欠租金, 足認系爭租約已於同年3 月1 日合法終止。故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455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6,745 元,而上訴人 自103 年9 月起迄今即未支付租金,已認定如前,故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3 年10月21日起至105 年11月20日止 ,所積欠25個月之租金168,625 元,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
3、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 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 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2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已於同年3 月1 日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上訴人即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然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上訴人尚未返還系爭房屋,受 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 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6 年3 月2 日起至上 訴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以兩造約定之租金數額6,745 元計算之損害金,要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已於96年8 月24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是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況上訴人所為 舉證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故被上 訴人即為系爭房地之名義上及實質上之所有人,又上訴人積 欠租金168,625 元,兩造間系爭租約業已於106 年3 月1 日 合法終止,故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被上訴人 依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與被 上訴人、並給付積欠租金168,625 元暨自106 年3 月2 日起 至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止,按月給付6,745 元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張益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