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765號
TYDV,106,監宣,765,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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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魏新郢 
相 對 人 魏兆保 
關 係 人 魏林秀琴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魏兆保(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魏新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魏兆保之監護人。指定魏林秀琴(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魏兆保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第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關係人則為相 對人之母親;而相對人自民國106 年6 月17日起因罹患腦中 風,雖經送醫診治惟仍不見起色,致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 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為證。繼 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邱瑞祥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時相對人無法言語, 臥床,手腳彎曲無法伸直,左腦塌陷;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 :相對人現已無法以言語溝通,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伊等 係欲申請社會補助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有本院107 年1 月12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經鑑定人邱瑞祥醫師對相對人實施 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鑑定過程:①精神狀態檢 查:相對人無意識。外觀整潔。表情淡漠。態度無法合作。 對任何叫喚及問話完全無反應。其思考、知覺、判斷力、身 體抱怨、病識感等均無法配合施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嚴重受 損,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②理學檢查:相對人左側頭顱凹 陷。四肢強直,肌肉已明顯萎縮。鼻胃管與導尿管留置中。 ⑵鑑定結果:相對人為一腦中風術後導致極重度失智與失能 之個案,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迎旭診所107 年1 月12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7009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 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㈡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 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 現與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大哥、相對人二哥及相對人大 哥之次子同住,接受居家式照顧,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就醫 領藥及支付相對人之所有費用,而關係人則負責相對人生活 起居之照顧。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大哥、相對人二哥皆 已知悉並同意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 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 對人之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 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法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 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 6 年12月13日桃劉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 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父親,現亦係 由其主責處理相對人之個人事務、就醫安排及相關費用支付



等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 之積極、消極原因,復相對人之家屬就此亦書立前揭同意書 表示同意,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 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 此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 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核屬至親,且其負責相對人生活起居 之照顧,理應知悉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是其既有意願,如由 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就此相對人之家 屬亦書立前揭同意書表示同意,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哲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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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