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宋旻興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宋旻興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 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 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 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 的參照)。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臺灣銀行表示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之情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表示債務人應有 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在具有固定所得 之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債權人協商,顯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 第8 款之情事,且債務人於聲請消債前,長時間利用信用金 融之機會,進行非生活所必須之奢侈浪費消費行,顯然不應 免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表示示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並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之情形。中國信託表示債務人聲請前兩年之收入扣除支 出,應尚有289,992 元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 責,並請求鈞院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情;其餘債權 人並未函覆本院亦未表示特別意見。
三、
㈠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0 號裁定自105年9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並由司法事務 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下 稱消清卷)、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下稱執清卷) 卷宗查核屬實。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 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 。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 ,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
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 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 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 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 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 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 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 ,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 (即105 年9 月1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 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 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債務人自承103年10 月迄今,於歐艾斯保全擔任保全員,每 月薪資3 萬6 千元,此有薪資證明可佐【105 年消債調字第 9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9頁】、業經司法事務官訊問確認 【執清卷第211 頁】,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有固定收入,且每月薪資為36,000元,堪可認定。 ⒊債務人聲請消債前二年之總所得,依債務人102、103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所示,其聲請前2年之收入分別為0元 、187174元(見調解卷第8-9 頁),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 稅之用,另據其自承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收入為 732981元(見調解卷第7 頁),顯高於債務人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薪資(見調解卷第4-6 頁),故債 務人前兩年之收入為732981元乙節,堪可認定。上開期間債 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業經本院10 5 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中予以認定每月23917 元【計算 式:伙食費7000元+ 交通費500 元+ 水電瓦斯費3500元+ 電 話費500 元+ 雜支費1000元+ 父母扶養費11417 元】,為合 理之必要支出,上開裁定之計算基礎並無明顯瑕疵,則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共計574008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兩年之餘額為158973元 (732981-574008),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獲 任何分配,則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既有固 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顯
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 第133 條本文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既有前述之不免責事由,依法即不得免責,目前尚無 探究是否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之必要( 待債務人清償至可以再次聲請免責時,再由法院判斷)。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債務人應不免責,又聲請人 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依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 項對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全部清 償後,並繼續清償債務如附件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可 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耑此教示。
據上結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