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源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滕瑋光
訴訟代理人 林一帆
李麗娌
被 告 天下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進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訂有工程合約,工程施工費 用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2萬8342元,依約被告應按 月計價給付工程款,原告已依約承作完成上開所有工程且 經驗收無誤。惟被告迄今仍有工程尾款39萬5495元及工程 保留款70萬4394元合計共109 萬9889元尚未付予原告,原 告依法本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惟經原告多次通知後 ,被告均置若罔聞,相應不理。為此,依兩造工程合約及 民法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9 萬9889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此工程工地實際現況與圖說說明差異甚大,也因此產生第 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款,本案應改為實作實算。
2、所謂聲證4 表格編號2.3.4.9.10.11 是否瑕疵之修復之答 辯,被告不知如何判斷瑕疵之規範。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102 年5 月15日所簽立工程合約書,其中第三條約 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一千二百二十萬元整(未稅)」 (本工程如無變更設計時,工程結算總價即按契約總價計 給;詳細價目單所列數量為估計數,未列入之項目或數量 ,其已於契約(包括但不限於甲方與業主間之所有合約、 施工規範、設計圖說及本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所
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 應由乙方負責施作或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乙方亦不 得因工料價格上漲、金融匯兌變定或其他任何理由要求甲 方加價),由上足證兩造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是約定「總 價承包」,而非「實作實算」。
(二)系爭工程嗣後僅有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款,追加後工程款總 價變更為1339萬萬9295元(未稅),含稅計算後為1406萬 9259.8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工程總金額為1452萬8342元 。本工程如無變更設計時,工程結算總價即按契約總價計 給,從而,原告主張超出兩造所約定之工程總價之工程款 ,自應舉證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之情形,始得請求之。(三)本件原告所請求尾款39萬5495元並無理由: 1、聲證4 表格編號16、17、19為原合約施作範圍,本件為總 價承包,依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原告不 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2、聲證4 表格編號2 、3 、4 、9 、10、11是原告施作有瑕 疵之修復,自亦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費用。
(四)依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第十一條所載:「付款方式1.估 驗請款:工程款100 ﹪,請款金額保留5 ﹪。2.保留款: 保固期滿檢附保固書、領清切結書後無息核退」。本件系 爭工程驗收時間約在105 年8 月,保固期2 年,為107 年 8 月,從而,本件工程尚未保固期滿;且原告應檢附保固 書、領清切結書後,被告始有付款之義務。故而,原告請 求工程保留款70萬4394元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126頁背面):(一)兩造於102 年5 月15簽訂「中國信託新總行大樓新工程- 主體工程- 景觀化妝蓋板暨鐵材不鏽鋼欄杆工程」工程合 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未稅)1220萬元,及自甲方(即被 告)業主完成正式驗收合格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二 年。保固款為最後結算總價之5 %,保固款於保固期滿無 息發還。(見司促卷第6 頁)甲方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日期 為105 年2 月19日(詳本院卷第122 頁)。(二)兩造嗣於103 年7 月31日簽訂工程變更追加減帳簽認單, 約定前開工程追加工程款119 萬9295元(未稅),總價為 1339 萬9295元(未稅)(見本院卷第51頁)。(三)系爭工程保留款為70萬4394元,原告已施作而未取得之款 項為39萬5495元。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而被告尚未給付工程尾款39 萬5495元及工程保留款70萬4394元,被告則以前情置辯。經
查:
(一)有關工程尾款39萬5495元部分:
1、兩造於102 年5 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其中第3 條 約定:「工程總價…(本工程如無變更設計時,工程結算 總價即按契約總價計給;詳細價目單所列數量為估計數, 未列入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包括但不限於甲方與 業主間之所有合約、施工規範、設計圖說及本工程契約之 施工補充說明書)所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 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施作或供應,不得據以 請求加價,乙方亦不得因工料價格上漲、金融匯兌變定或 其他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加價)」等語(詳司促卷第6 頁) 。兩造既已約定系爭工程如無變更設計時,工程結算總價 即按契約總價計給,且乙方(即原告)不得因其他任何理 由要求甲方(即原告)加價;且同合約第4 條亦約定工程 項目及施工範圍之費用均已含於合約單價內,甲方不另給 價(見同上卷第6 頁);同合約第7 條第14項復規定:工 程臨時有變更而影響施工內容時,由甲乙雙方另定條款簽 定之等情(見同上卷第7 頁),是系爭工程合約確有「總 價承包」之性質無訛。
2、嗣兩造於103 年7 月3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變更追加減 帳簽認單,約定前開工程追加工程款119 萬9295元(未稅 ),總價為1339萬9295元(未稅),且除本簽認單所規定 之追加項目外,餘悉遵原約規定辦理等語(詳本院卷第51 頁),故而系爭工程除前開簽認單所增加之工程項目外, 仍維持前揭「總價承包」之性質。
3、惟兩造於103 年7 月31日簽訂前開工程變更追加減帳簽認 單後,原告復於103 年10月13日、同年月24日施作點燈區 扶手移位1 式、4M,經雙方議價同意各以4 萬7250元、1 萬9790元價格施作,有報價訂單2 紙可憑(詳本院卷67、 68頁);另於同年月21日追加扶手及化妝蓋拆除更新黏貼 工料等工程,經雙方議價同意各以9 萬元及800 元施作, 亦有報價訂單2 紙可憑(詳本院卷69、70頁),合計15萬 7840元。此部分施工係103 年7 月31日簽訂前開工程變更 追加減帳簽認單之後,應認屬總價承包外另行施作之工程 。被告就此雖抗辯:前揭工程僅為工地人員數量確認,並 非代表被告與原告達成追加工程款之合意云云(詳本院卷 第127 頁背面),然前述報價訂單上均有被告公司施工現 場之工程人員徐湜晴之簽名,並蓋有被告公司工務所專用 章,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7-70 頁、128 頁背面 ),若此部分原告施作之工程仍認係總價承包之範圍內,
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難認符合事理。且施工現場之 需求,自以第一線現場人員較能掌握,若任何事宜均要求 公司負責人出面處理,亦無從因應實際狀況,故現場人員 在一定範圍自有代理權。被告前揭抗辯,尚不足採。從而 ,原告自得請求15萬7840元此部分工程款。 4、至於超過15萬7840元之工程尾款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報價 訂單或其他證據,均無從認屬總價承包範圍外之工程,縱 有逾工程總價之部分工程,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二)有關工程保留款70萬4394元部分: 1、兩造工程合約約定自甲方(即被告)業主完成正式驗收合 格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二年。保固款於保固期滿無 息發還。甲方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日期為105 年2 月19日, 已詳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可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7 條第16項A 、C 、D 款,且有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榮工公司)107 年2 月8 日榮工管理字第1070000477函 1 紙可憑(詳本院卷第122 頁)。原告之保固期至107 年 2 月18日既已屆滿,自得依兩造工程合約向被告請求返還 工程保留款70萬4394元。
2、至被告辯稱:合約規定保固期滿原告應檢附保固書、領清 切結書後無息核還云云。惟原告前已函請被告返還工程保 留款,惟未獲回應,有存證信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 19頁),且被告所述保固期滿日期亦與前述榮工公 司回函內容有異(詳本院卷第114 頁),足見並非原告不 備齊上開文件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而是被告怠於 給付使然。且前開文件僅為原告具領工程保留款交付予被 告收據性質之文件,尚難以此為由而拒付工程保留款。是 被告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尾款15萬7840元及工程保留款70萬4394元,合計 86萬22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3日(詳 司促卷第20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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