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69號
原 告 夏靜慈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被 告 夏靜揚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夏天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即父親夏天林於民國10 4 年9 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夏靜慈、夏靜揚2 人,每 人應繼分比例為1/2 ,被繼承人死亡遺產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惟被告配偶秦明艷擅自於102 年1 月11日、同年4 月 10日及同年7 月11日共領取附表四被繼承人存於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中壢內壢郵局(下稱中壢內壢郵局)帳戶內存款 共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是被繼承人對被告配偶有不當 得利債權,而由兩造繼承,該債權應為分割遺產之標的。又 被告於94年間因結婚原因而自被繼承人處受贈附表三所示之 100 萬元及不動產,此部分應為生前特種贈與,應歸扣列為 遺產。被繼承人未立遺囑禁止分割產,兩造亦未有分割之約 定,迄今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准予分割,又被繼承人現有遺產即附表一財產價值僅 1,617,818 元,連同被告受贈之不動產之價額及被告配偶對 被繼承人所負擔之債權應列為應繼財產,其分割之標的價額 合計為9,726,973 元,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2 ,所得各為 4,863,487 元,而被告所受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分額,不應 再受遺產分配,故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之遺產及附表四被繼承 人對被告配偶不當得利債權,均應分配給原告等語。並聲明 :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按原告「民事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30 萬元,及自104 年9 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或被告配偶秦明艷盜領 被繼承人如附表四部分共130 萬元存款部分,被繼承人一直 自主獨居,自己保管郵局及印章,對附表四提領款項有自主 權,倘若被繼承人遭盜領,被繼承人早已提起刑事告訴。至
於原告主張被告因結婚受贈附表三編號2 所示100 萬元,惟 並無受贈之事實,且附表三編號1 之不動產亦非因結婚受贈 ,而係被告與被告配偶所育之長子出生而受贈,故非歸扣遺 產範圍。另被繼人配偶夏林瑞貞即兩造母親於89年11月失蹤 ,之後經法院於105 年9 月27日宣告夏林瑞貞於96年11月19 日死亡,被繼承人配偶被認定死亡時,被繼承人尚健在,被 繼承人所繼承夏林瑞貞之遺產部分,亦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 範圍,並由兩造共同繼承,故不同意僅就原告所列之遺產分 割。若無法查明原告侵占夏林瑞貞之遺產,則同意就現有被 繼承人夏天林之遺產分割為兩造各得1/2 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4 年9 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繼承 人之子女即兩造2 人,被繼承人死後遺留附表一所示財產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及 地籍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1、13至25 頁),亦為被告不爭執,此部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因於被繼承人生前受有特種贈與,且受贈之 價值超過被繼承人現存之遺產,而被繼承人對於被告配偶尚 有130 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故被繼承人現有遺產及不當得 利債權均應歸原告取得所有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如前。則兩造主要爭執為:⒈原告是否已就被繼承人全部遺 產請求分割?⒉被告是否因結婚而於被繼承人生前受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特種贈與而應加入遺產計算?⒊被繼承人對於被 告配偶秦明艷是否有如附表四之不當得利債權?⒋被繼承人 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經查:
⒈原告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請求分割: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 、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此為實務上歷來之 見解。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夏天林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未立有遺囑,兩造對於所留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 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夏天林之遺 產,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夏天林所遺全部財產如附 表一所示,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可 佐,已如前述,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繼承人繼承其配 偶夏林瑞貞經法院宣告於96年11月19日死亡時之遺產,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尚有剩餘,亦屬兩造繼承範圍,而原告將被繼 承人配偶之遺產私吞,故原告未就全部遺產請求分割等語,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已提出 業經財政部國稅局查核後之被繼承人遺產資料,依常理可認 係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然被告既爭執被繼承人尚有其他未 列出之遺產,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兩造雖不爭執被繼 承人配偶夏林瑞貞死亡時之遺產僅有存款(見本院卷第72頁 ),惟被告並未提出夏林瑞貞死亡時尚遺留之存款資料,況 被告所稱夏林瑞貞遺留之存款遭原告侵占一節,亦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是否屬實已有所疑; 又被繼承人夏天林縱有繼承其配偶夏林瑞貞之遺產,然夏林 瑞貞前因失蹤而於105 年9 月27日經法院宣告於96年11月19 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夏林瑞 貞宣告死亡時間距離被繼承人於104 年9 月11日死亡,已逾 7 年多,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該部分財產尚存,是被告之抗辯 並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夏天林遺留之財產應為附 表一所示,且原告已就全部遺產請求分割。
⒉被告並非因結婚而於被繼承人生前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特種 贈與,故不應加入遺產計算:
⑴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繼承人於贈於時有反 對之意思表示,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173條第1 項規定之贈與事由雖係列舉規定,其意 旨係因依常情擬制被繼承人之意思,認為被繼承人因其繼承
人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所為贈與,有先行給付遺產之意 思,故所受贈與應加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應繼財產,以符繼 承人間之公平。經查,被告於97年1 月25日以於97年1 月12 日受夏天林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為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 不動產所有權人,有原告提出之附表三編號1 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本 院卷第35至40頁),且被告亦自承於被繼承人生前受贈如附 表三編號1 之不動產。然原告主張該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因被 告結婚而為贈與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因長孫出生 而受被繼承人之贈與房地等語,而查,原告與原告配偶秦明 艷係於93年10月14日結婚,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頁),而附表三編號1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97年 1 月25日,相距已逾3 年之多,原告又未提出被繼承人生前 以書面或言詞表明贈與上開房地之原因係因被告結婚之隻字 片語,實難認為附表三編號1 之不動產贈與確因原告結婚而 為之。又原告雖主張附表三編號1 之不動產係於91年3 月12 日改建,囿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規定,有5 年內 不得贈與之限制,而被繼承人囑原告於5 年期滿始為登記等 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若原告所述為真,該不動產係於 91年3 月12日改建,應於96年3 月12日後即可辦理登記,且 證人秦明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93年結婚,於94年4 月來 臺灣,剛來的時候是住長樂街,住幾個月就搬去榮安一街。 之前聽公公說過要給孫子房子,因為當時小孩才準備要出生 ,所以才先登記在我先生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顯 見被告及證人秦明艷於94年間即住進附表三編號1 之房屋, 並為房屋之實際使用人,若礙於法規限制而延遲登記,自該 於96年3 月12日後即刻辦理移轉登記,自無須拖延至97年1 月25日方才辦理,況被告之子確於97年間出生,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附表三編號1 之不動產於97年1 月25日移轉登記 至被告名下,時間較為相近,且長輩對於家中長孫出世表達 喜悅之意而將名下房地贈與兒或孫之事亦顯見於臺灣社會常 情,被告所辯係因其長子出生而受贈附表三編號1 所示不動 產,應較接近真實,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因結婚受贈附表三編 號1 所示之不動產,難認可採。
⑵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因結婚而自被繼承人受贈100 萬元, 且被繼承人自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提領金額100 萬元 存款,其中10萬元為現金交付被告外,其餘均由原告代為轉 交,而原告分別於94年1 月31日匯入50,000元、於94年3 月 31日匯入50,000元、於94年4 月12日匯入200,000 元、於94 年4 月22日匯入117,000 元、於94 年5 月27日匯入100,000
元至被告合作金庫敦化支庫帳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 ),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並無因結婚受贈上開款項之事 實。經查,被告之合作金庫敦化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 號於94年1 月31日以現金存入50,000元、於94年3 月31日 以現金存入50,000元、於94年4 月12日由郭重宏(即原告前 配偶)匯款匯入200,000 元、於94年4 月22日由郭重宏(即 原告前配偶)匯入117,000 元等,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化 分行106 年9 月25日函附之被告上開帳戶94年、102 年間交 易往來明細資料等為據,然上開帳戶94年間之交易往來明細 並無原告或原告前配偶郭重宏於94年5 月27日匯給被告100, 000 元之紀錄,亦無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10萬元之證據,且 上開金額部分為現金存入、部分為原告前配偶郭重宏匯入, 是否確屬被繼承人贈與之金額,已有所疑。再參以原告提出 之原證七電子郵件資料(本院卷第120 至123 頁),被告否 認該內容與本案之關聯性,而觀之電子郵件之內容,若屬真 正,內容亦係原告單方書寫給被告關於金錢運用之細節,例 如原告應給被告之金錢均先行扣除被告之信用卡欠款、電費 、電話費、保險費、保養品及維他命費用等等,若真為被繼 承人因被告於93年間結婚所為之贈與100 萬元,何需先交由 原告代扣被告之相關欠款後再分次交付被告?且被告於93年 10月14日在大陸地區與秦明艷結婚後,於94年4 月13日在臺 灣完成結婚登記,有被告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第11頁), 上開金額雖於94年間分次給予被告,然原告或原告前配偶交 付被告金錢之原因所在多有,縱使與被告結婚之時間相近, 亦無從認定確屬被繼承人因被告結婚而委託原告或原告前配 偶交付被告之餽贈金額,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而原告另 請求本院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調取被繼承人領款之 紀錄及命被告提出渣打國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於97年2 月22日之相關明細,然縱使被繼 承人曾有提款100 萬元或原告另有匯給被告60萬元等情,亦 不足以證明為被繼承人因被告結婚而贈與並委由原告匯款交 付金錢,是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性, 附此敘明。
⒊被繼承人對於被告配偶秦明艷並無如附表四之不當得利債權 :
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 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配偶秦明艷於被繼承人生前盜領被繼承人如附表四 之中壢內壢郵局存款,而被繼承人因此對於被告配偶有不當 得利債權,並由原告繼承分配取得之事實,自該由原告對其 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之中壢內 壢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存戶交易明細資料中,顯示該活 期存款帳戶曾於102 年1 月11日、同年4 月10日及同年7 月 11日存入定期存款,並於同日遭提領如附表四之金額等情, 此有原告提出中壢內壢郵局交易清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年交 易活動詳情表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32頁)。原 告復提出102 年1 月11日、102 年4 月10日、102 年7 月11 日提款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本院卷第98-101頁)暨原告 聲請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局調取提款單、10 2 年歷史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經該局106 年9 月30日函覆: 102 年1 月11日、4 月10日、7 月11日存簿存款均為定期存 款到期自動轉存存簿儲金帳戶。102 年1 月11日提款單背面 載有「秦○艷、H29012****、093268****」之記載,由經辦 員溫美鳳填寫,係備註該款項之提領人。102 年4 月10日提 款單正面之記載,由經辦員徐依涵小姐依行政院金融管理委 員會銀行局規定,對於年長者臨櫃提領大額現金(含由他人 領款)判斷有異常者,而填寫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並 詢問提款目的為何,當時提領人秦○艷君答為「開店」之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51 頁),而證人秦明艷(即被告配 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1 月11日提領40萬元及同 年2 月6 日提領10萬元並不是我填寫郵政提款單等語,然自 承有於102 年4 月10日陪同被繼承人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93頁反面至94頁),對照前開102 年1 月11日、102 年4 月10日之提款單上有書明秦明艷之姓名、電話,至少可認定 102 年1 月11日、4 月10日秦明艷有參與提領款項之過程, 至於102 年7 月11日之提款過程,提款單上僅有被繼承人之 印文,並無秦明艷之簽名,且證人秦明艷亦否認有參與該次 提款,自無由認定證人秦明艷有陪同被繼承人領款或受託領 取存款之情。至於證人秦明艷雖有參與102 年1 月11日及同 年4 月10日之領款過程,然僅依前開提款單所示內容,最多 僅得以認定證人秦明艷有參與領取被繼承人存款之過程,究 其原因是受被繼承人委託取款或是陪同被繼承人領款?而領 取之款項如何處置,例如是交還被繼承人保管或由被繼承人 花用殆盡,甚或餽贈他人金錢等等,均無法得知;況證人秦 明艷及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稱被繼承人係於103 年間始入住 安養院,過往均由自己保管郵局存摺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反
面、第92頁反面),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於附表 四所示領款時間有何意思表示能力不足之情形,實難認定被 告配偶有何違反被繼承人意思私自領取其存款共130 萬元而 侵占入己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對被告配偶秦明 艷有不當得利債權130 萬元,而應計列為應繼承之財產一節 ,尚屬無據。
⒋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 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 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 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此為 實務上歷來之見解。經查,兩造應繼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 示,而原告主張附表三被告因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及附表四被 繼承人對秦明艷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均屬無據,自不列為 遺產計算之。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因素,認為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式即由原告取得附表一全部遺產(本院卷第6 頁),顯非 公平,本院認為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始符合兩造之公平及利益,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則因原告主張附表三被告因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及附表四 被繼承人對秦明艷之不當得利債權等部分均無理由,自無由 扣除被告依法應受分配之遺產價值,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 無據,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有理 由,雖請求被告給付130 萬元及主張歸扣部分均無理由,然 該分割方法為本院兼顧兩造利益依職權酌定,且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30 萬元、主張歸扣部分本質均為原告主張之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即繼承人 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夏天林之遺產
┌──┬───────────────┬───────┬─────────┐
│編號│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分割方法 │
├──┼───────────────┼───────┼─────────┤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32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 │ │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32分之1 │ │
├──┼───────────────┼───────┤ │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32分之1 │ │
├──┼───────────────┼───────┤ │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32分之1 │ │
├──┼───────────────┼───────┤ │
│5 │中壢區復興段1273建號建物(門牌│全部 │ │
│ │號碼:桃園市中壢區復興里長樂街│ │ │
│ │40號) │ │ │
├──┼───────────────┼───────┤ │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內壢郵│184,053 元 │ │
│ │局存款 │ │ │
├──┼───────────────┼───────┤ │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內壢郵│610元 │ │
│ │局存款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編號│姓 名 │應 繼 分 比 例 │
├──┼────┼────────┤
│1 │ 夏靜慈 │ 2分之1 │
├──┼────┼────────┤
│2 │ 夏靜揚 │ 2分之1 │
└──┴────┴────────┘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所受特種贈與┌──┬───────────────────┬───────────┐
│編號│財產項目 │金額/價值 │
├──┼───────────────────┼───────────┤
│1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8 │相當價值5,809,155元 │
│ │樓之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 │
│ │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及坐落之土地(桃│ │
│ │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
│ │為100000分之59) │ │
├──┼───────────────────┼───────────┤
│2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提領之現金 │1,000,000元 │
├──┼───────────────────┼───────────┤
│總額│ │6,809,155元 │
└──┴───────────────────┴───────────┘
附表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秦明艷所有之不當得利債權┌──┬──────────────┬─────┬──────────┐
│編號│ 財產項目 │提領日期 │金額 │
├──┼──────────────┼─────┼──────────┤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內壢│102 年1 月│400,000元 │
│ │郵局存款 │11日 │ │
├──┼──────────────┼─────┼──────────┤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內壢│102 年4 月│500,000元 │
│ │郵局存款 │10日 │ │
├──┼──────────────┼─────┼──────────┤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內壢│102 年7 月│400,000元 │
│ │郵局存款 │11日 │ │
├──┼──────────────┴─────┼──────────┤
│總額│ │1,3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