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677號
原 告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謝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00(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5 日結婚,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00(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丁00(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惟被告婚後即私下四處向原告親戚 借錢,並用原告名下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向當鋪借款 供自己花用,事後原告不堪親友追討,始由原告母親以其名 下房屋向華南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以該貸款暫時替被告清償 債務,再由原告工作賺取之薪資按月攤還給原告母親;且被 告於98年9 月間起即無固定工作及收入,甚於同年12月15日 拋棄家庭,無故離家出走,因被告不知去向,音訊全無,原 告乃於99年3 月1 日向桃園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 報案。被告離家出走後,未曾與原告聯絡,更未給付任何家 庭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2 人,至今已長達8 年,在此 長達8 年期間,被告完全斷絕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 人之聯 絡,與原告間早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且在此8 年期間均由原告辛苦工作賺錢,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2 人, 被告絲毫未盡其應照顧家庭與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是兩 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離婚事由訴請離婚。再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丙00、丁00,自兩造分居後,均由原告照顧, 被告不曾支付扶養費用,是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未成年 子女丙00、丁00之親權應由原告單獨任之。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陳述。
四、離婚部分:
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 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 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 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 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 姻關係。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 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明定有同條第1 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 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而定。」、「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 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 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 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 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023號、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台上字第2023號、90 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分別著有判決可稽。再者婚姻係以夫妻 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 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 經查: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形 ,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 登記表、戶籍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因被告於98年12月15日無故
離家後,不顧原告與渠等未成年子女丙00、丁00之生活 ,與原告分居迄今達8 年餘,與原告、未成年子女沒有任何 聯繫及互動,也未給付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原告已無法與 被告相處,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此破綻所生事由係被 告上開不當行為所致,而客觀上已足認為因此所生婚姻之破 綻,已達於倘處在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之程度,衡其情節,應由被告就此事由之產生,負主要過 責。
從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同法第 1055條之1 亦規定甚明。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 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 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 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查,本件原告請求准 予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00、丁00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 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
本件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00、丁00就本件未成年 子女監護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綜合評估及具 體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就本會此次訪視所知,原告 表示其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尚屬正常,本會於訪視時觀察,原 告之外表並無明顯之病徵,在經濟狀況部分,原告表示目前 皆由其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們,而其目前在便利商店擔任店 員,每月收入約為2 萬7 千元,收支尚能平衡;在支持系統 部分,原告表示其妹妹、父母皆可以協助其照顧未成年子女 們,其父母亦可以提供經濟上之協肋,家庭支持糸統功能尚 屬良好;在親職執行狀況部分,據原告所述,在未成年子女
們升上小學以前,是由被告母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在 未成年子女們個別升上小學後,即皆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們 之主要照顧者,故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們之生活狀況皆屬清 楚了解,綜上所述,本會評估原告應具擔任未成年子女們親 權人之能力。親職時間評估:就本會此次訪祝所知,原告 目前之工作時間分為早、晚班,早班為早上7 點至下午3 點 ,晚班為下午3 點至晚上11點,據原告所述其工作時間多以 早班為主,若為晚班,則其妹妹皆可以協助其照顧未成年子 女們,另原告表示未成年子女們現皆已具備良好之生活自理 能力,綜上所述,本會評估原告尚具足夠之親職時間得以用 來陪伴及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照護環境評估:就本會此次 訪視所知,原告目前之住家為原告母親名下之透天厝,原告 未來並無搬家之計畫,未成年子女一目前有得以獨立使用之 空間,未成年子女二則與原告共同使用一間房間,本會於訪 視時觀察住家尚屬通風,室內擺放較多物品,但尚有擺放整 齊,住家鄰近未成年子女們目前就讀之立新國小、立新國中 ,就學尚屬便利,住家亦鄰近大里鬧區,生活機能尚屬便利 ,綜上所述,本會評估原告目前之住家應尚適合未成年子女 們居住。親權意願評估:就本會此次訪視所知,原告希望 未來能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在未來未成年子女們 與被告會面安排部分,原告表示其會尊重未成年子女們與被 告之意願,不會阻礙其等維繫親子感情,另據原告所述,未 成年子女們現仍會不定期返回被告父母家,與被告父母保持 聯繫,綜上所述,本會評估原告未來應具行使未成年子女們 親權之意願,亦具扮演友善父母之可能。教育規劃評估: 就本會此次訪視所知,未成年子女一目前就讀立新國中一年 級,未成年子女二目前就讀立新國小四年級,據原告表示其 未來期望未成年子女們能持續升學至大學畢業,但仍會尊重 未成年子女們之升學意願,在費用來源部分,原告表示其會 提供未成年子女們穩定就學至大學畢業,若有不足,則其父 母尚能提供經濟上之協助,綜上所述,本會評估原告對於未 成年子女們未來之教育規劃及費用來源安排皆屬合理。未 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 未成年子女一目前已年滿12歲,已能理解親權之意涵,且具 良好之意願表達能力。未成年子女二現僅年滿10歲,尚無法 理且親權之意涵,但具良好之表達能力。訪視時之心理及 情緒評估:未成年子女們於訪視時皆無面露緊張、害怕之神 情,皆可以平穩之語氣與本會社工員進行訪視,並無特殊之 情緒起伏。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評估未成年子女一於訪 視時,尚能穩定坐於座位上與本會社工員進行訪視,未成年
子女二打斷未成年子女一之回應時,未成年子女一亦會制止 未成年子女二之行為,並無特殊之外顯行為表現。未成年子 女二於訪視時,會不斷從椅子上站起、走動,或故意與未成 年子女一共坐一張椅子並無其他特出之外顯行為表現。未 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評估:未成年子女一於訪視時, 尚能流暢回應本會社工員之提問,回應時亦能與本會社工員 對視,本院評估未成年子女一之意願表達應尚具真實性。未 成年子女二於訪視時,則較難專注於本會社工員之提問上, 但本會社工員重複提問後,未成年子女二上能流暢回應本會 社工員,且無猶豫之語氣,本會評估未成年子女二之意願表 達應尚具真實性。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就本會此次訪視 所知,原告自述其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尚屬正常,本會於訪 視時觀察,原告之外表並無明顯之病徵,在經濟狀況部分, 原告則自述其目前每月收支皆可平衡,目前亦是由原告獨自 負擔未成年子女們之學費、生活費用,原告表示被告並無協 助支付過未成年子女們之扶養費用;另據原告所述,其父母 、妹妹皆可以協助其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其父母亦可以提供 原告經濟上之協助,原告之家庭支持糸統尚屬完善且能發揮 功能,且據原告所述,未成年子女們升上國小後,即皆由原 告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故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 們之生活習慣、身體健康狀況皆屬清楚了解,又原告對於未 成年子女們未來之居住環境、教育規劃、費用來源等安排皆 屬合理,原告未來亦具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 且具扮演友善父母之可能,另本會於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 女們會以活潑之語調與原告談話,或主動靠近原告身旁與原 告互動,親子互動狀況自然且良好,惟本會此次僅訪到一造 ,建請鈞院參酌他造之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 該基金會107 年1 月16日財龍監字第1070096 號函暨檢附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之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附卷可參。另參 酌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函覆「………,當事人甲○○的家人 表示,目前當事人甲○○沒有居住於竹北市,且家人不之其 居住所。故本會社工無法訪視,敬請查照。」等語,有該會 106 年12月7 日106 和竹縣字第149 號在卷可佐。 本院綜合全情及前揭訪視報告之結果,認未成年子女丙00 、丁00自被告離家後均由原告照顧,照顧情形亦屬良好, 且原告有強烈之監護意願,其經濟能力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 生活所需,又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而被告目前去向 不明,無法取得聯繫,若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恐 有不適,是本院認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均應由原告一方任之,較符子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於98年12月15日被告無故離家後,兩造已無 夫妻家庭生活互動,兩造間之婚姻已有名無實,婚姻有破綻 難以維持,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 則其餘依據同法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 即毋庸再逐為審酌。又上開未成年子女丙00、丁00之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渠等之最佳利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