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656號
TYDV,106,婚,656,2018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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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656號
原  告 鄔忠福
被  告 馮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30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 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兩造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 被告於94年9 月15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但於96年4 月 27日返回大陸後不再入境臺灣,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 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3年11月30日結婚之事 實,有戶籍謄本、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9 月30日 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兩造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之公證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在卷可稽。本件原告訴請 與被告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五、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服務站106 年9 月11日書函及所附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為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 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顯示被告於94年7 月23日入境後,於 95年10月21日出境,嗣於96年4 月5 日以團聚(團聚對象為 配偶鄔忠福)事由入境臺灣,惟於96年4 月18日遭查獲妨害 風化,同年4 月27日離境及5 月7 日為內政部移民署註記參 考檔,被告已逾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不予許 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期間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10 月2 日函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國 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專勤隊96年4 月25日書函、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在卷可 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 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 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 96年4 月27日出境後,未再來臺與原告生活,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離婚請求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作何欲維持婚姻之表示,顯見被告主觀 上無意再與原告經營婚姻,已難期待兩造婚姻有回復之可能 ,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且兩造就該事由應負之責任相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與被告均得請求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絲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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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