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靖紳即許景清即許峰銘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溫懷晶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鑒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5 年度消債調 字第257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 消債更字第25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 )17,350元(含清算財團每月攤提金額),還款期限為6 年 (72期),總清償金額為1,249,200 元,清償成數為28.48%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 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保單 解約金為32,407元,另債務人父親於105 年12月13日死亡, 遺留存款21,473元及機車一部(據北區國稅局核定價值為
10,000元)合計31,473元,以債務人應繼分3 分之1 計算, 其繼承之遺產為10,491元(債務人願依保單解約金數額及核 定價值,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攤還),此外無 其餘財產(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無有效保單),有其提出之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國稅局函暨所附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 額為1,249,2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 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又債務人於105 年8 月9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 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前開103 、104 、105 年 度所得總額所示分別為517,643 元、368,944 元、297,573 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3 年8 月至105 年7 月收入總 額約為758,213 元(517653÷12×5 +275011+297573÷12 ×7 =758213 ),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 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5 年8 月起任職於科治新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至106 年8 月薪資,平均每月約36,955元(含本薪、專 業加給、交通津貼、班別津貼、尚未扣除勞健保費),另年 終獎金為24,200元,平均每月約2,017 元,有債務人陳報之 薪資明細及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憑,是以,就 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38,972元計算,尚屬 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10,600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費、生活雜 支及勞健保費等)、二名子女教育及扶養費分擔額10,000元 ,共計20,600元。經查,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每月10,600元 (若扣除勞健保則為9,600 元)之提列,並據其提出電力公 司及電信費等收據為證,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 7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證已屬 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現育有二名子女,分別 為97年9 月出生及100 年6 月出生,均就學中,有戶籍謄本 1 份附卷足稽,就債務人所提列二名子女扶養及教育費每月 10,000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70%計算2 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9,584 元(計算式:1369 2 ×70% ÷2 ×2 )之數額支出,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 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9,58
4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及 教育費分擔額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 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8,7 32元,但債務人願意提出每月還款17,350元(含加計每月清 算財團財產還款金額),已逾九成用均納入清償,則依本條 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 、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 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 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 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1,249,2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 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 務人修改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 額,與本院計算略有不同,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 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