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王家昌
莊勝
莊乃真
莊張秀
莊鴻麟
莊靜宜
莊淑真
莊美幸
莊月雲
莊美惠
莊美玲
莊淑美
莊淳鈴
莊淳淦
莊育森
莊淳榆
莊淳雯
莊秋蘭(莊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莊育濱(莊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莊碧草(莊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莊育清(莊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莊碧蓮(莊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莊素夢(莊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如(莊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莊志絹(莊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對寅○○提起本件訴訟後,嗣寅○○於105 年10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未○○、丙○○、壬 ○○,繼被告未○○等人即於106 年1 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並將聲明承受訴訟書狀繕本送達對造,有民事承受訴 訟狀檢附相關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 第17至22頁);另原告中之己○○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 106 年9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即原告女卯○○、丑 ○○、玄○○、癸○○、黃○○,嗣原告卯○○等人即於10 6 年9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聲明承受訴訟書狀 ,由本院送達對造,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檢附相關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核 與前開規定均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 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 時之聲明如起訴狀所載(參見本院卷第6 頁),惟因寅○ ○嗣於本院審理中死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抗辯否認 寅○○於89年間曾與其他五房達成二房莊文富與其他房平均 分配本件部分土地權利之協議,是原告乃於計算未將二房莊 文富部分列入平均分配之請求內容後,將之追加為備位聲明 ,另追加被告就本件待移轉之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如106 年10月16日民事準備暨爭點爭理狀所示(參見本院卷第 67至70頁)。核原告之先、備位聲明,均係基於本件主張返 還借名登記財產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就此亦未表示異議,而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之先祖莊永利原為桃園市龜山區南上段一帶耕作之佃農 ,長期向當時之地主承租桃園市龜山區南崁頂段南崁頂小段 35等地號土地耕作,而其所育九名兒子,其中三子莊金波及 六子莊文均幼年早逝,其餘七子則協助莊永利耕作;嗣莊永
利於37年間過世,原應由七名兒子繼續承租耕作之權利,惟 因當時習慣及地主基於收租便利,僅要求其中一人為代表, 而因莊金華為莊永利之長子,又承繼為戶長,乃推派由莊金 華代表實際耕作之七名兒子出名為承租人;惟其後二房莊文 富因入贅而放棄權利,另莊金華於43年間則至基隆港務局工 作而未實際耕作。迄至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 進而放領耕地予佃農,而因放領時登記之承租佃農為莊金華 ,故放領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 0 ○000 ○地號土即直接登記莊金華名下;另莊永利原與胞 弟承租共同作為蓄水灌溉之桃園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及其後自該土地逕為分割之同小段335 之1 地號土地等溜地,其應有部分1/2 亦基於相同原因,附帶放 領而登記在莊金華名下;惟莊金華斯時承諾上開土地均為莊 永利除二房外之六名兒子共有權利,未來其將依各房比例平 均分配予其他房,亦即其他房就上開土地之權利均係借用莊 金華之名義而登記,兩造就此多年來均無爭議。至被告辯稱 莊永利尚有配偶及女兒,為何未共同承繼莊永利所遺上開權 利,且於42年間耕地放領時,莊金華之其餘胞弟均無共同出 資云云;然此與本件爭點均屬無涉,且原告已提出歷年田賦 及水利會繳費收據,足見該等費用均係各房所共同繳納,原 告始能留存收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 前開放領之耕地部分,雖登記在莊金華名下,然實際耕作者 為包含莊金華在內之其餘六房,各房均依分管範圍而為耕作 ;其中五房莊文忠於42年9 月12日過世,故其部分即由繼承 人即配偶莊邱玉葉、子女莊景淮繼承,另莊金華分管部分由 七房莊文城耕作。嗣於54年間,為明確各房之權利,乃於莊 金華及母親莊郭招之主導下,邀請族親莊阿信、母舅鄭先名 等人在場見證,除確認二房莊文富因入贅而放棄一切權利外 ,並確認以莊金華名義承領之土地全部按房均分,並就大部 分土地經各房公開拈鬮,復就拈鬮所確認各房取得之土地範 圍,委請專業測量員測量各部分土地之具體面積及坐落位置 ,再由代筆人作成書面證明即本件鬮分合約字(下稱系爭合 約)。又系爭合約僅係將各房達成之共識及拈鬮之結果作成 書面證明,並未要求各房均須簽署,故莊金華雖未在其上簽 署或蓋印,然均不影響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 第於59至61年間,政府因興建中山高速公路、中油煉油廠, 故上開以莊金華名義承領之土地,部分被價購或徵收,而徵 收及價購之款項,莊金華均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分配予其餘各 房。迄至71年間莊金華過世,其養女寅○○即就莊金華名下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寅○○亦知悉前開因放領而登記在
莊金華名下之土地,係由前開六房均分,且已就部分土地完 成分配,故寅○○雖辦理繼承登記,惟實際仍係由其餘各房 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則借名登記關係自仍繼續存在。再至80 年間,寅○○復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就尚未完成分配之其餘 土地,與其餘各房達成鬮分之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 ),至原已鬮分而未被徵收或價購之土地,則仍依系爭合約 之約定歸屬各該房,另與他人共有溜地部分,經其他房同意 仍繼續借名登記在寅○○名下。
嗣寅○○於80年6 月間,即依鬮分協議結果,將前開164 地 號土地分割出同小段164 之1 地號土地,分別移轉返還平均 分配後之應有部分予四房即原告宇○、五房即原告戊○○、 七房即原告C○○、八房己○○指定之原告丑○○及九房即 原告申○○。又將莊金華所承領之上開36地號土地經政府徵 收或價購所剩之同小段36之32地號土地,依鬮分協議結果分 割出同小段36之32、36之55、36之56、36之57、36之58、36 之59等地號土地,除其中36之5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南上段 926 地號)先維持六房共有外,另將上開36之55地號土地移 轉返還予四房即原告宇○(重測後為南上段923 地號),上 開36之56地號土地移轉返還予五房即原告戊○○(重測後為 南上段925 地號),上開36之32地號土地移轉返還予七房即 原告C○○(重測後為南上段920 地號);而上開36之58地 號土地原亦欲移轉返還予八房己○○,惟此部分目前尚未完 成移轉返還登記,然均可證兩造於80年間確曾達成系爭補充 協議之事實。再於82年間,寅○○欲就前開36之57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南上段926 地號)辦理移轉返還予其他房,是其 為了解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乃申請地價證明並提出土地 所有權狀及戶口名簿影本等,此外並在土地增值稅(土地增 值)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等蓋其印鑑章之印文,後雖未完成移轉返還事宜,然均可證 明登記在寅○○名下原屬其養父莊金華承領之土地,確屬各 房共有之事實。另二房莊文富雖入贅,惟其與子嗣數十年來 均默默為家族貢獻,每年亦均參加家族祭典,是於89年2 、 3 月間,各房遂一致同意由二房莊文富與其他各房平均分配 前開335 、335 之1 地號土地之權利,是此部分土地加計二 房莊文富部分後,各房平均分配各1/7 。
又於98年7 月間,政府因擬興建高速公路五楊高架工程,因 此徵收前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 00地號原屬七房莊文城分得之土地、同小段36之40、36之19 地號原屬四房莊文在分得之土地、同小段36之67地號原屬八 房己○○分得之土地,另亦徵收前開335 之1 地號及926 地
號內部分土地(其中335 之1 地號土地被徵收之土地編為33 5 之3 地號;926 地號土地徵收後,經分割出928 地號土地 未被徵收,至所餘926 地號土地則被徵收)。而就前開原屬 七房莊文城分得之36之27、36之28地號土地,其徵收補償款 (含獎勵金、差額補償等)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708,48 8 元,而寅○○在領得全數之補償款後,經其自行扣除10% 之贈與稅後,即將所餘1,537,639 元給付七房指定之受款人 即原告莊張秀卿。又就前開原屬四房莊文在分得之36之40、 36之19地號土地,其徵收補償款(含獎勵金、差額補償等) 總計為1,325,212 元,而寅○○在領得全數之補償款後,經 其自行扣除10%之贈與稅後,亦將所餘之1,192,691 元給付 四房之原告宇○,均可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迄 至102 年初,就前開溜地部分亦曾委請訴外人辛○○仲介出 售事宜,另九房莊文生亦曾親筆書寫當時處理及協商過程, 均可證前開溜地部分確經各房達成協議同意由二房加入分配 ,並可證無被告所述寅○○遭他房強勢要求之情事。蓋寅○ ○倘有受他房之強勢要求,惟前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涉及 土地測量、分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簽訂、繳納土地增值 稅及用印過戶等事宜,故寅○○可輕易於任一環節拒絕或不 配合,相關程序即無從完成,遑論寅○○於領取相關徵收補 償款(含獎勵金、差額補償等)後,係自行扣除10%贈與稅 後分交予各房,若寅○○受有強制或要脅,豈可能尚自行扣 除贈與稅,故可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再於前述98年間徵收時,亦有就上開335 之1 地號及36之57 地號部分土地(即前開335 之1 地號土地先分割出同小段33 5 之3 地號土地並經徵收,另36之57地號土地先分割出同小 段36之66地號即重測後南上段926 地號土地並經徵收,所餘 部分重測後為南上段928 地號)為徵收及發放補償款。其中 前開335 之1 地號土地分割出335 之3 地號土地被徵收部分 ,其屬於被告名義部分之徵收補償款(含獎勵金、差額補償 、農林作物補償等)總計為562,345 元;另36之57地號土地 分割出36之66地號即重測後之南上段926 地號土地部分,其 徵收補償款(含獎勵金、差額補償、農林作物補償等)總計 為4,850,085 元。而因前開335 之1 地號土地部分,各房已 於89年間決議二房莊文富亦可加入而平均分配,是寅○○於 領得該部分全數補償款後,即應分配予各房各1/7 ;另就前 開36之57地號土地分割出36之66地號即重測後之南上段926 地號土地部分,寅○○於領得全數補償款後,即應分配予除 二房外之各房各1/6 。詎寅○○於領得前開徵收補償款後, 卻以八房己○○要求多分配一份否則不配合辦理為由,拒絕
依系爭合約及系爭補充協議進行分配。
雖系爭合約及系爭補充協議,均未約定終止事由,惟寅○○ 就已徵收部分,本即應依系爭合約及系爭補充協議約定將相 關補償款項平均分配予其他房;至登記在寅○○名下而仍屬 各房共有之前開335 、335 之1 及928 地號土地,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亦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就此原告莊張秀卿、A○○、宇○、戊○○、莊淳涂、乙 ○○等人業於103 年11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寅○○依各房 比例移轉返還相關土地,顯已終止原告與寅○○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惟未獲寅○○妥善回應,今原告再以本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得依 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依先位聲明所示移轉返還相關土地應有部分 及徵收補償分配款項。又若認二房莊文富就本件土地及徵收 補償款無從與其他各方為平均分配,則原告亦依備位聲明而 為請求。復因寅○○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均為其 繼承人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為本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 原告得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寅○○所遺前開33 5 、335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及前開928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
末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 莊金華於71年間過世後,寅○○辦理繼承登記時亦將遺產稅 申報書提供予其他房確認,足見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應仍繼 續存在。又縱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因莊金華過世而終止 ,惟寅○○尚且於80年間與其他房達成系爭補充協議,承認 各房之權利,顯然與原告再達成新的借名登記契約合意,或 至少生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效力;另寅○○於82年間亦曾就 前開36之57地號土地欲辦理移轉予其他房,乃申請地價證明 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戶口名簿影本,且在相關土地所有權 移轉文件上蓋印,在在可證寅○○確實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 在,且一再為此表示行為。復寅○○於98年間,亦將收取之 徵收補償款,依系爭合約及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給付屬於 分得之該房,更於102 年間透過仲介向其他房表示承認之效 力,是縱認有被告所稱罹於時效之情事,亦因被告於時效完 成後為上開承認之表示,而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再以時效 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等語。
並聲明:
先位部分:
被告應就寅○○名下之前開335 及335 之1 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2 ,及前開928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前開335 及335 之1 地號土地,依如附表一所 示內容移轉返還予各原告。
被告應將前開928 地號土地,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移轉 返還予如該附表所示之各原告。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原告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4 、5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備位部分:
被告應就寅○○名下之前開335 及335 之1 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2 ,及前開928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前開335 及335 之1 地號土地,依如附表六所 示移轉返還予該附表所示之各原告。
被告應將前開928 地號土地,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移轉 返還予如該附表所示之各原告。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七所示之原告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原告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4 、5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則以:
原告雖提出系爭合約及測量圖,欲以之證明兩造間就本件所 涉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系爭合約僅有四房莊文在 、七房莊文城、八房己○○、九房莊文生於其上用印,至寅 ○○之養父莊金華則未在其上簽名或蓋章,且五房莊景淮亦 未有簽章,另在場立會人莊郭招、莊文富、莊美靜、郭先名 亦均未有簽章,則系爭合約之內容既未經莊金華同意簽認, 對於莊金華、寅○○及被告自無效力。雖原告復主張系爭合 約僅係將先前各房所達成之共識及拈鬮結果,由代筆人作成 書面證明,始未由各房均予簽署云云;惟莊金華倘確有認同 系爭合約及測量圖之內容,則其胞弟或見證人當極容易要求 莊金華於其上簽名或蓋章,以杜將來發生爭議,然系爭合約 之簽署處連同修改訂正處,均僅有莊文在、莊文城、己○○
、莊文生之用印,而全然未見莊金華之任何簽名或蓋章,足 證莊金華並未同意系爭合約之內容乙情甚明,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採。
莊金華於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前,為該等土地之承租人,而 因政府施行耕者有其田政策,莊金華乃依耕者有其田條例獨 力受放領而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至原告主張莊金華曾承諾 本件土地為莊永利之全體繼承人共有權利,未來會依各房比 例平均分配予其他房云云;惟原告就此除提出系爭合約及測 量圖外,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為證明,且莊永利於37年 間過世時,其七名兒子尚有未成年者,渠等是否有能力耕作 ,顯非無疑,況莊永利之繼承人尚有其配偶及女兒,亦非僅 有七名兒子,遑論原告迄未提出共同出資而受放領之憑證, 且原告所提出之催繳書及征收單所示納稅人或納費義務人皆 為莊金華,均足證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實情。
又原告復主張寅○○於80年間,曾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就尚 未完成分配之其他土地,再與其餘各房達成鬮分之系爭補充 協議云云;惟迄未見原告提出系爭補充協議以為證明,顯見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又寅○○於原告提起訴訟前,未 曾見過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且因寅○○僅為莊金華之養 女,復不識字,故在家族中之地位甚低,又因80年及98年間 叔父莊文生尚在,其強勢決定並要求寅○○移轉土地及給付 金錢予其餘各房,身為晚輩之寅○○,為求家族和諧,無奈 下遂不得不聽從叔父莊文生之強勢要求,而移轉土地及給付 金錢予其餘各房,惟此乃寅○○身為家族養女,地位卑微, 而不得不委曲求全之結果,並非寅○○承認兩造間確有原告 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而為之。
退步言之,縱法院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惟嗣於 71年3 月30日即莊金華死亡時,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已消 滅;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71年3 月30日起算,迄至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顯已逾越民法第128 條所定之15年時 效規定,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 規定拒絕履行。又寅○○縱於80年間移轉土地,及於98年間 給付金錢予其餘各房,惟所涉及之土地或金錢均非本件系爭 標的(包括土地及補償金)所涵蓋,兩者分屬二事,自無從 據此推論出寅○○承認原告就本件系爭標的之請求權存在。 再證人辛○○、宙○○雖均證述寅○○曾口頭向渠等表示其 餘各房就上開溜地亦有權利等語;惟上開證人從未接觸其他 各房,亦未要求寅○○出示其他人之委任文件,且未就渠等 與寅○○間之對話內容予以錄音或簽立書面以為憑證,顯有 違一般買家如已知悉有借名登記情形,多要求實際所有權人
一同出面洽談之常態,故上開證人所述已非無疑。況寅○○ 縱曾於上開證人前表示其餘各房就上開溜地亦有權利,惟原 告並無在場,顯見寅○○並未就此與原告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即未以契約承認本件債務甚明,是被告仍得援引時效抗辯 而拒絕履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15、119至121頁): 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 ○0 地號土 地均屬於林口特定都市計晝範圍內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 區,而上開335 之1 地號土地係由上開335 地號土地分割出 (參見本院卷第170 至174 頁)。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8 地號 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南崁頂段南崁頂小段36之57地號, 並自重測前同小段36之32地號土地分割出(參見本院卷第 175 至178 頁)。
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係由 上開335 地號土地分割出(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南 崁頂段南崁頂小段36之66地號,並自重測前同小段36之57地 號土地分割出(參見本院卷第180 頁)。
莊金華為莊永利之長子,而寅○○則為莊金華之養女(參見 本院卷第21頁)。莊金華於71年3 月30日過世後,就本件 因放領而仍登記在莊金華名下之土地,業由寅○○辦理繼承 登記而為登記名義人(參見本院卷第22至38、44至55、20 9 至213 頁)。
原登記在寅○○名下之重測前桃園市○○區○○○段○○○ ○段000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於80年7 月間分 別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2予四房即原告宇○、五房即原 告戊○○、七房指定之原告C○○、八房己○○指定之原告 丑○○及九房指定之原告申○○名下(參見本院卷第56至 64頁)。
原登記在寅○○名下之重測前桃園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於80年9 月11日移轉予四房即原告宇 ○(參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原登記在寅○○名下之重 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 80年9 月24日移轉予五房即原告戊○○(參見本院卷第72 至78頁)。原登記在寅○○名下之重測前桃園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80年9 月11日移轉予七 房指定之原告C○○名下(參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 原登記在寅○○名下之重測前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經徵收後之補償款(含獎勵 金、差額補償等)總計為1,708,488 元,經寅○○扣除10% 之贈與稅後,將所餘之1,537,639 元開立支票予七房指定之 原告莊張秀卿並存入帳戶兌現(參見本院卷第94至100 頁 )。原登記在寅○○名下之同小段36之40、36之19地號土地 ,其徵收補償款(含獎勵金、差額補償等)總計為1,325,21 2 元,而寅○○在領得全數之補償款(含獎勵金等)後,經 其扣除10%之贈與稅後,亦將所餘之1,192,691 元開立支票 予四房即原告宇○,原告宇○再指示其子莊英沂存入帳戶兌 現(參見本院卷第101 至106、 219頁)。四、兩造於本院107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 點為:(參見本院卷第111頁)
兩造間就本件所涉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如是 ,則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依如附表所示內容移轉返還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給付 徵收補償分配款項,有無理由?
上開如有理由,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固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 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 參照)。惟借名登記仍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 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 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 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 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 造間就本件所涉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惟此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本件所涉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首
係以系爭合約及兄弟分割實測圖為其依據。惟查,觀諸系爭 合約之內容,雖提及將兩造先祖所遺以大房莊金華名義承領 之土地,全部按房均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 然系爭合約之簽署處及修改處,均無莊金華及五房莊景淮之 簽名或蓋印,另簽名處亦無在場立會人即母親莊郭招、二房 莊文富、女兒莊美靜及母舅郭先名等人之簽名或蓋印,是各 房斯時是否均同意系爭合約之內容而達成按房均分以莊金華 名義所承領土地之共識,而足認各房與莊金華間就上開應屬 各房所有之土地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已非無疑。遑論 系爭合約記載之簽立日期為54年5 月間,另雖記載各房拈鬮 之結果,然均僅為約略位置之文字描述,且記載測量後再依 實際面積均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頁);惟比對原告所 提出之兄弟分耕實測圖,卻記載測量繪製日期為54年2 月14 日,顯在系爭合約簽立之前,則該兄弟分耕實測圖之內容, 是否確足以表彰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各房分配位置,亦屬有疑 。則僅憑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及兄弟分耕實測圖,已難遽 認兩造間就本件所涉土地確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及借名登記 土地之範圍究係為何等節。
又原告復主張莊金華於71年3 月30日過世後,其養女寅○○ 就本件所涉土地辦畢繼承登記,嗣於80年間,即依系爭合約 之約定,就尚未完成分配之其餘土地,與其餘各房達成鬮分 之系爭補充協議,除原已鬮分而未被徵收或價購之土地,仍 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歸屬各該房外,另與他人共有溜地部分, 則經其他房同意仍繼續借名登記在寅○○名下云云;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何原告所稱系爭補充協議之存在, 而原告亦自承系爭補充協議僅為口頭約定,且迄未能舉證以 為證明,自難逕認兩造間確具該系爭補充協議存在,及其內 容即如原告前揭所述等情。再寅○○於80年7 月間,雖確曾 將其名下之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 ○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分別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1/12予四房即原告宇○、五房即原告戊○○、七房指定之原 告C○○、八房即己○○指定之原告丑○○及九房指定之原 告申○○名下,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示;另於同年間, 亦將其名下之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小段36之32、36之55、36之56、36之 57、36之58、36之59等地號土地,並將該36之55地號土地移 轉予四房即原告宇○,將該36之56地號土地移轉予五房即原 告戊○○,將該36之32地號土地移轉予七房指定之原告C○ ○,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示。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原因 本即多端,而觀諸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上開土地所有
權之移轉均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參見本院卷第57至64、 67至85頁),是否堪認兩造間就此具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已非無疑;又上開36之32地號土地雖經分割出六筆土地, 然每筆土地之面積差異甚大(參見本院卷第65、66、218 頁),且僅四房、五房及七房受移轉土地,至八房及九房則 無受移轉,此與原告所主張依系爭合約及系爭補充協議約定 ,寅○○名下土地均按各房平均分配等語顯有出入,益徵此 是否係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而為相關土地移轉,實屬可疑 ;況縱認兩造間斯時確係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為上開土地 所有權之移轉,然憑此亦僅能證明兩造間就該等土地具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而非得逕認兩造間就本件所涉土地均具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復原告提出地價證明書、戶口名簿,及其上經寅○○蓋印之 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等件影本,欲據此證明寅○○於82年間, 曾欲就前開36之5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南上段926 地號), 依系爭合約及系爭補充協議辦理移轉返還予其他房云云;然 觀之該等文件除經寅○○蓋印外,其餘內容含買受人、移轉 標的等欄位均為空白(參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是否確 如原告所述,寅○○斯時係欲就前開36之57地號土地依系爭 合約及系爭補充協議辦理移轉返還予其他房云云,尚非無疑 ,且原告既自承其後因故未能完成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等語 ,此是否係因兩造間就該等土地有無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及範 圍等節尚有爭議,遂無法合意為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亦屬 有疑,自難逕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而得遽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又於98年間,原登記在寅○○名下之重測前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經徵 收後之補償款總計為1,708,488 元,經寅○○扣除10%之贈 與稅後,將所餘之1,537,639 元開立支票予七房指定之原告 莊張秀卿並存入帳戶兌現;另原登記在寅○○名下之同小段 36之40、36之19地號土地,其徵收補償款總計為1,325,212 元,亦經寅○○扣除10%之贈與稅後,將所餘之1,192,691 元開立支票予四房即原告宇○,原告宇○再指示其子莊英沂 存入帳戶兌現,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示。惟寅○○名下 土地於上開期間一併遭徵收而經發給相關徵收補償款項之土 地非僅上開四筆,尚有原告主張原屬八房分得之同小段36之 67地號土地,及上開335 之3 地號土地、南上段926 地號土 地即本件請求分配徵收補償款項所涉土地(參見本院卷第 94至115 頁),則兩造當時為何僅就前述四筆土地之徵收補 償款項予以轉給,而就其餘土地之徵收補償款項未予處理,
是否係因兩造間就該其餘土地是否確具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及其借名登記之範圍等節尚有爭議所致,要非無疑,自難逕 予認定兩造間就本件請求之土地及徵收補償款項所涉土地確 存在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再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曾經參與上開335 、 335 之1 地號土地出售之仲介事宜,寅○○曾表示己○○等 人就上開土地亦有持分,另莊文生曾表示要分成七份,又寅 ○○亦有提到贈與稅之問題,且同意分成七份等語;而證人 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等與寅○○共有上開土地, 伊曾與辛○○一同前往向寅○○接洽上開土地出售事宜,寅 ○○表示上開土地雖登記其名下,但其他房亦有權利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8、30頁)。惟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己○○曾向伊表示就上開土地亦有持分,但伊沒有深 問其中法律關係,後來寅○○又表示其持分不賣了,伊不清 楚不賣之原因等語;另證人宙○○亦證稱:伊不清楚為何其 他房就上開土地亦具有權利之原因,寅○○就上開土地與其 他房之法律關係伊也不清楚,後來係因己○○認為應以不同 比例分配,所以買賣沒有成交,另寅○○也表示其所有之部 分不賣,但伊不清楚不賣之原因,寅○○看起來很鬱悶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31頁);足見上開證人均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