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685號
TYDV,105,訴,1685,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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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85號
原   告 呂俊佑
訴訟代理人 鄭鏗洲
被   告 郭凌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交簡上附
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 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5 萬4,762 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將上開請求金 額減縮為408 萬1,703 元(見本院卷第237 頁反面至第238 頁),核屬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7 月8 日晚上8 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 機車),沿桃園市 龜山區民生北路一段往桃園市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196 號前欲左轉停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並占用車道搶先左轉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機車)自對向車道 駛抵,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肺挫傷併左側第1 至第8 肋骨骨折及 創傷性血胸、左鎖骨骨折、右前臂、右手背、左手肘、右膝 擦傷、左側皮下氣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行為,已支出醫療費用11萬617 元、看護費用36



萬元、就診交通費1 萬9,200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7 萬9,317 元、勞動能力減損251 萬2,569 元及精神慰撫金60 萬元之損害,合計408 萬1,703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8 萬 1,70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原告駕駛系爭 B 車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再者,原告並未 能證明其需人看護期間長達1 年且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 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而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伊無法 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至第218 頁,並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被告於103 年7 月8 日晚上8 時許,騎乘系爭A 機車,沿 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一段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196 號前欲左轉停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並占用車道搶先左轉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騎 乘系爭B 機車自對向車道駛抵,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2 4 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 4 年度交簡上字第124 號駁回而確定在案。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1萬617 元、就診交通費 1 萬9,200 元,並已領取被告所騎乘系爭A 機車投保之汽 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0萬2,284 元。
(四)原告為高中畢業,事發時任職於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為4 萬2,00 0 元;被告為高職畢業,事發時為工廠作業員,每月薪資 約2 萬4,000 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二)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 干?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爭點: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



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 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 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 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第1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A 機車,未遵守 道路標線,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左轉,而與 伊騎乘之系爭B 機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103 年7 月29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24442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且經本院 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24 號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確定判決認 定明確,此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 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 ,是被告騎乘系爭A 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未遵守道路標線 , 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左轉,致與原告所騎 乘之系爭B 機車發生碰撞,顯已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甚 明,且其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既經認定,則其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即無不 合。
(二)關於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爭點: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亦有規定。
2、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遵守道路標線,任意 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左轉之過失,惟系爭事故前 經本院刑事庭送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鑑定,其結果為:「 ……柒、鑑定意見:一、郭凌棋(本院按即被告)於夜間 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中央分向限制 線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呂俊 佑(本院按即原告)於夜間無照(越級)駕駛重機車行經 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4 月1 日桃交鑑 字第1050011325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24 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38頁至



第40頁反面】,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 面),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 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原 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較為 適當。
(三)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之爭點: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應為可取。
2、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1萬617 元及就 診交通費1 萬9,2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敏盛醫院、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及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桃園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計程車資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6 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 57頁至第155 頁),核屬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 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系爭事故受傷,自103 年7 月8 日至104 年 6 月23日期間,因系爭傷害住院手術,需專人看護,為此 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看護費36萬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 ,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 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 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3 年7 月8 日至敏盛醫院急診治療,並於當日轉至林口長庚 醫院急診治療,於103 年7 月9 日至加護病房住院,於 103 年7 月10日轉至普通病房,再於103 年7 月16日接受 左側勒膜積液引流術,於103 年7 月21日出院,斯時右手



仍無法舉起,嗣原告再於103 年9 日4 日至桃園長庚醫院 住院,於103 年9 月5 日接受關節鏡輔助右肩旋轉肌腱修 補手術,於103 年9 月9 日出院,又於104 年2 月23日至 桃園長庚醫院住院,於104 年2 月24日接受右肩關節鏡修 補手術,而於104 年2 月26日出院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 103 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桃園長庚醫院105 年4 月25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42頁 ),桃園長庚醫院並函覆本院:「……一般手術後宜休養 9 個月由專人全日照顧,待肌腱癒合恢復功能後應可恢復 部分自理生活之能力,至於所需看護之期間,則視病患實 際需求而定……而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100 元……」 、「依病歷所載,病人呂君103 年9 月受第一次手術為修 補右肩關節旋轉肌腱巨大斷裂,因巨大斷裂肌腱癒合不易 ,須適當保護,故術後宜休養9 個月由專人看護。病人呂 君後因修補之旋轉肌腱再次斷裂,於104 年2 月24日再次 接受修補手術(第二次手術)治療,此時更難癒合,理論 上復健休養(如前述「術後宜休養9 個月由專人看護)」 等語,此有桃園長庚醫院106 年2 月24日(105 )長庚桃 院法字第0130號函、107 年2 月9 日(107 )長庚桃院法 字第0020號可參(見本院卷第188 頁、第230 頁),足見 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除至加護病房住院期間即103 年 7 月8 日至103 年7 月9 日外,蓋於加護病房期間並無僱 用專人看護之必要)、103 年9 月5 日第1 次修補手術後 至出院前之住院期間(103 年9 月4 日至103 年9 月8 日 )、104 年2 月24日第2 次修補手術後至出院前之住院期 間(104 年2 月23日至104 年2 月26日)、第1 次修補手 術後9 個月內(103 年9 月4 日至104 年6 月3 日)、第 2 次修補手術後9 個月內(104 年2 月24日至104 年11月 23日),日常生活確無法自理,而須由他人照護無疑。又 依上開說明,親屬間之看護應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 ,而依桃園長庚醫院函覆目前全日看護行情每日費用約為 2,100 元,認原告請求自103 年7 月10日至104 年6 月23 日期間之看護費73萬2,900 元(計算式:349 日×2,100 元=73萬2,900 元)中之36萬元,洵屬有據。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受傷後1 年無法工作,而扣除103 年7 月至9 月已領薪資2 萬4,683 元,尚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47萬9,317 元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前揭桃 園長庚醫院函覆本院:「依病患呂君於本院骨科就診之病 情研判,其右肩旋轉肌腱外傷性巨大斷裂導致無法擔任較



粗重之工作(如轉大方向盤等)」、「如同前一次手術, 一般術後9 個月左右應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較簡單 工作如開車拿方向盤等輕微工作開始執行,惟須小心進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第230 頁),可知原告於第 1 、2 次出院後尚須休養9 個月,另參以原告原係於國光 客運公司擔任客運司機一職,需能轉動大方向盤始能勝任 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1 年內無法工作 乙情,應可採信,是以原告每月薪資4 萬2,000 元為計算 ,並扣除原告已領103 年7 月至9 月薪資2 萬4,683 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47萬9,317 元(計 算式:4 萬2,000 元/ 月×12月-2 萬4,683 元=47萬9, 317 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 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 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 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 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同院 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參照)。
②經查,原告於事發時原係於國光客運公司擔任司機一職, 已如前述,核其工作性質偏向體力勞動,且須常借助於身 體之活動方可完成其工作內容,再參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106 年9 月25日(106 )長庚院法字 第1201號函所述:「…病人呂君106 年(下同)9 月6 日 及9 月13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 經專科醫師依病人呂君現況進行問診、理學檢查、病歷審 閱並安排X 光及肺功能等醫學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呂君因 肋骨、鎖骨骨折、胸部挫傷及右肩肌腱損傷,殘遺右肩活 動受限、肺功能異常及皮膚疤痕等症;根據美國醫學會障 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 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 估準則2005年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人呂君將來賺錢 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 損28% 。」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37 頁反面),足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以



28% 為準,應屬妥適。
③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57年5 月1 日 出生(見附民卷第26頁),於103 年7 月8 日發生系爭事 故算至122 年4 月30日年滿65歲止,原告尚可工作之期間 為18年9 月又22日,又原告已請求103 年7 月8 日後1 年 不能工作之損害(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 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 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則原告僅 得請求其自104 年7 月9 日起至122 年4 月30日止(共計 17年9 月又22日)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 於事發時每月薪資為4 萬2,000 元,及前述原告所受減損 勞動能力之比例28% 計算,原告每年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 額應為14萬1,120 元(計算式:4 萬2,000 元×12月×28 % =14萬1,120 元),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3 萬944 元【計算方式:14萬1,120 元×12.00000000 +(14萬1, 120 ×0.00000000) ×(13.00000000 -12.00000000)= =1 ,830,944.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 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 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9/12+2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8 3 萬944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 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 害,其傷勢非輕,且原告出院後仍繼續回診就醫多次,原 告自需忍受治療上開傷害期間所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 擔及日常生活不便,顯見其肉體、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國光客運公司擔任司機,月薪為 4 萬2,000 元,104 年度所得約為15餘萬元,名下有1 輛 汽車;被告則為高職畢業,104 年度所得約為24萬餘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四)】,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 足稽(見本院卷第42-1頁至第42-4頁反面)暨系爭事故發 生過程及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逾前開數額所為 之請求,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⑹承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應為310 萬78元 (計算式:醫療費11萬617 元+就診交通費1 萬9,200 元 +看護費36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7萬9,317 元+勞動能 力減損183 萬944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310 萬78元)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7 萬55元(計算式:310 萬78元 ×70% =217 萬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 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 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 本件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0萬2,28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是此部分金額即應自原告所 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內扣除,而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 告206 萬7,771 元(計算式:217 萬55元-10萬2,284 元 =206萬7,771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 萬 7,771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 1 月16日,見附民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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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