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28號
原 告 陳德虎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複 代理 人 辛佩羿律師
林柏裕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被 告 陳正華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煜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龜山區警大段677 、679 、679-2 、739 、739-1 、740-1 、751 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編號所示C,D,E,F,G,H,I,J,K,L,M,N,O,P,Q,R,S 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6 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陸萬捌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部分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如附件一,嗣於該管地政事務所測量 系爭土地為並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到院後,迭 經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同年11月10日、106 年9 月26日
為訴之追加、減縮、擴張,最終訴之聲明如下述。原告所為 追加、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本於同一基礎事 實,應予准許(原告於106 年2 月18日變更聲明狀已敘明訴 之聲明第二項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總金額中 已不包括起訴時主張的地價稅,故地價稅部分即不在最後言 詞辯論範圍內,併此指明)。至占用面積及不當得利金額之 更改補充,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均 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桃園市龜山區警大段677、679、679- 2、739、739-1、740-1、75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單指則逕稱該地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66分之12,系 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並建築地上物,迄今已逾10年,原告 屢要求被告拆屋還地,均未獲置理。其中679 、679-2、793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第19條, 若原告未作任何使用,依法免徵地價稅,詎因被告無權占有 及增設違建,致原告自民國99年起需繳納土地稅新臺幣(下 同)321076元。爰依民法第767 、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與不當得利,並償還相當於地價稅之損 害與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如原告106 年2 月18日 變更聲明狀(卷一第124-131 頁)之計算式所示(編號S 不 請求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龜山區警大 段677 、679 、679-2 、739 、739-1 、740-1 、751 地號 土地上即如附圖編號所示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296 元;願 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不爭執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但係本 於默示分管契約之合法權源,非無權占有。緣清光緒4 年( 1878年)被告先祖陳鐘九遺有坪頂大湖577、547、539、413 、413-1 地號共5 筆土地,共計42842 平方公尺,由派下六 大房子孫繼承取得,維持共有,嗣經日殖及光復時期由地政 機關逕為分割,95年間全面重測及再逕為分割,現共分割為 38筆,面積重測後調整為共計43030.25平方公尺。各房雖依 持分比例共同繼承上開5 筆土地,然自始即有約定各自耕作 使用與收益的範圍,日後雖有子孫陸續將土地持分出賣予宗 族以外第三人,但承接之人仍相互容許使用,迄今已130 餘 年。原告與訴外人曾志三於75年12月間向第三房繼承人汪陳
票(陳銀)購買上開5 筆土地所有權範圍66分之12,該2 人 知悉汪陳票分管使用位置在413 、413-1 、547 地號土地之 一部,遂合夥在547 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廠房,413 、413 -1地號土地則供原告耕作,被告亦在自己分管的577 地號土 地上興建原告指稱的地上物(廠房)。原告當時為在47地號 土地上興建鐵皮廠房,尚賠償地上物費用予耕作之人,若非 知悉分管使用位置及情形,何以耕作之人願返還耕地,原告 願賠償地上物損失?況原告與曾志三在547 地號土地上的廠 房蓋超過土地持分,部分分割後的地號並由原告與曾志三單 獨占有使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迄今30年,對於系爭土地上 有農作物或建物存在均未曾異議,顯見原告知悉其分管土地 範圍不在577 地號土地上。故從地上物興建前後,全體共有 人上開舉動或其時間歷程經過等情事綜合研判,足認全體共 有人間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至少有默示之分管 契約存在。系爭土地課稅亦有其他使用人,或為既成道路, 所生稅金何以全由被告負擔?被告以歷年為原告名下持分土 地繳納之稅金為抵銷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①被告現仍占有系爭土地,占有情形如附圖編號C 至S 所示建 物範圍。
②679地號土地自99年起須繳納地價稅,業經原告提出99年至1 03年地價稅繳款書。(繳款書包括案外679-2 、793 地號土 地,679-2地號是102年間從679地號分割出) ③系爭土地上被告現有建物均未經保存登記。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中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人就該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所有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所有物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所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169號判決參照)。被告既均不否認前揭地上物為其所有, 前揭地上物復經該管地政機關測量確實位在系爭土地上,則 前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對於系爭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得以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自應負舉 證責任。
六、被告以默示分管關係已存在130 餘年,得自清朝或日殖時期 起算云云,然被告所提陳鐘九繼承系統表、日殖時期土地登
記簿、土地所有權狀等(見被證一、二,卷一第83-98頁) ,僅能證明系爭土地經各房後代繼承並維持共有,尚難直接 推認有何默示分管關係存在。各房分管使用現況圖,原告否 認形式真正,被告雖陳稱係依訴外人蘇諒口述繪製,但既未 經蘇諒簽名蓋章確認,該等圖表顯是被告自行片面繪製,無 異於被告之書面陳述,性質上不屬於可作為書證的私文書。 被證七系爭土地空照圖,僅能看出地貌的變化,至多只能得 出重測前577地號土地上於68年2月間已存在若干建物之結論 ,無從直接推論重測前577 地號是被告基於分管關係而建築 該等建物;至重測前547 地號土地的地貌變化如何,因各該 土地為獨立之物,被告不能先證明各該土地均為同一分管關 係之下的標的物,則原告是否有支付重測前547 地號土地的 地上物所有人對價,均與系爭土地兩造間是否有分管關係無 關,自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次按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 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 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 第762 號判例參照)。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 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 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同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被告雖以原告自75年間買受系 爭土地均未曾異議,顯見原告知悉其分管土地範圍不在系爭 土地云云,但被告未先證明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 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原告之單純陳默有一定 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所辯之分管關係。 至被告援引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326 號竊占事件為其 佐證,但該案標的物為同段600、605、679、711地號土地, 行為人即被告為鄭守成、蘇諒,顯與系爭土地及被告均為不 同的主、客體,況該案卷內亦無明確可證兩造就系爭土地有 被告所述的分管關係存在的事證,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雖又提出其子與訴外人曾志三之間的錄音光碟及譯文 ,但遍觀譯文曾志三並未明確陳述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被告所 述的分管關係存在,至多只能證明曾志三和原告就對話中所 指的鐵皮屋是「公家」(臺語)建的,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被告所提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其本於默示分管契約而得 以有權占有,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 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
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同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105 條定有明文。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 高額(同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八、被告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C 至S 的行為,自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爰斟酌系爭土地的位置、地理環境、使用現況等 一切條件,經本院履勘現場可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並非繁華 ,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嫌過高, 應以年息5 %計算為適當,核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利金額 計算式各如附表所示。又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權 利範圍為66分之12,其請求被告向自己給付的不當得利,應 以不當得利「乘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始有請求權,是原告 逾此範圍請求,已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其主張以自己名義 受領,於法不合。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之所有權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 示編號C 至S 之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給付各該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予分 別准、駁。原告就不當得利勝訴部分,准予依兩造之聲請分 別為准、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敗訴部分,則予駁回。十、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C
469.34平方公尺2560元5%年息5 年12/66應有部分=54614元
編號D
218.24平方公尺4160元5%年息5 年12/66應有部分=41267元
編號E
830.62平方公尺4160元5%年息5 年12/66應有部分=157063元
編號F
387.82平方公尺2560元5%年息5 年12/66應有部分=45128元
編號G
1.73平方公尺2560元5%年息5 年12/66應有部分=201元
編號H
0.51平方公尺2560元5%年息5 年12/66應有部分=59元
編號I
12.24 平方公尺2560元5%年息5 年12/66應有部分=1424元
編號J
34.31 平方公尺4160元5%年息5 年12/66應有部分=6488元
編號K
60.51 平方公尺894 元5%年息5 年12/66應有部分=2459元
編號L
12.52 平方公尺880 元5%年息5 年12/66應有部分=501元
編號M
7.49平方公尺880元5%年息5年12/66應有部分=300元
編號N
34.31 平方公尺4160元5%年息5 年12/66應有部分=6488元
編號O
85.99 平方公尺894 元5%年息5 年12/66應有部分=3494元
編號P
352.23平方公尺880 元5%年息5 年12/66應有部分=14089元
編號Q
18.21 平方公尺894 元5%年息5 年12/66應有部分=740元
編號R
0.11平方公尺4160元5%年息5 年12/66應有部分=21元
上開編號C到R之不當得利總合為334,338元上開編號C到R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572元(33433860=557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