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56號
TYDV,105,家訴,56,2018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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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56號
原   告 謝秋香
      謝秋莞
      張宏文
      張宏君
      張宇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被   告 謝侑餘
      謝侑福
      謝莊味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代理人  李代婷律師
      李珈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謝禎火於民國93年1 月3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共20筆土地、4 筆存款、1 筆投資、耕地三七 五租約(平高字第1473號租約)之承租權、交通部公路局興 辦66東西向快速道路徵收上開三七五租約土地發放之補償金 新臺幣(下同)168,900 元之遺產。謝禎火之繼承人為兩造 ,即配偶被告謝莊味妹、子女即被告謝侑餘謝侑福、原告 謝秋香謝秋莞及代位繼承次女謝秋雲應繼分之原告張宏文 (74年1 月7 日生)、張宏君(74年12月15日生)、張宇娟 (79年11月6 日生)共8 人,均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謝 禎火之遺產於93年1 月30日繼承事實發生時,由全體繼承人 即兩造取得所有權,且於分割遺產前為兩造公同共有,故原 告於93年1 月30日即為公同共有人。嗣原告謝秋香謝秋莞 、訴外人張劉有妹即原告張宏文張宏君張宇娟3 人之法 定代理人提供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委由被告謝侑餘、謝 侑福2 人依據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 款之規定處理分 割繼承登記事務,詎被告謝侑餘謝侑福2 人竟未依前揭規 定辦理繼承登記,所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之內容嚴重侵害原告5 人之繼承權益,原告5 人 直至104 年6 月間因被告謝侑餘謝侑福2 人出售附表二所



示土地未取得任何出售土地之價金,至地政機關查詢資料後 方發現問題。被告謝侑餘謝侑福於93年5 月18日將附表一 編號02至13所示土地以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3年5 月12日 平資字第068480號收件,辦理分割繼承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當時原告張宏文張宏君張宇娟分別19歲、19歲 、14歲,其等法定代理人即祖母張劉有妹雖以法定代理人身 分代理原告張宏文張宏君張宇娟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卻將原告張宏文張宏君張宇娟3 人之特有財產部分 分割處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謝侑餘謝侑福謝莊味妹3 人, 並將耕地三七五租約權益全由被告謝侑餘謝侑福繼承,非 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恣意拋棄應繼遺產高達20筆之土地繼承 及三七五租約,致原告張宏文張宏君張宇娟3 人全未分 得土地權利,嚴重戕害當時尚未成年之原告張宏文張宏君張宇娟3 人之繼承權益,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但書規 定而無效,自有該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效果,不能對原告 張宏文張宏君張宇娟3 人發生效力。又被告謝莊味妹取 得附表一編號01所示之土地因侵害原告張宏文張宏君、張 宇娟3 人已取得之權利,依法自屬無效,而被告謝侑餘、謝 侑福自同為繼承人之被告謝莊味妹贈與取得附表一編號01所 示土地,贈與人與受贈人係母子近親且均為繼承人,斷無可 能不知悉該土地之移轉登記存在無效事由,是被告謝莊味妹 將附表一編號01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謝侑餘謝侑福之 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雙方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原告5 人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一點由繼承人等均分之 現金2,211,163 元整分文未得,被告謝侑餘謝侑福更未經 其餘繼承人即原告授權而恣意終止應繼遺產三七五租約,並 於106 年3 月10日取得高達17,921,680元之補償款。被告迄 今仍侵佔大多數應繼遺產,原告多次請求均無下文,爰依民 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828 條、第179 條、第1146條第 1 項擇一請求被告應將謝禎火之應繼遺產返還全體繼承人, 被告謝莊味妹於93年6 月28日將附表一編號01所示之土地贈 與被告謝侑餘謝侑福,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或第179 條 、第118 條、第113 條、第87條擇一請求被告謝侑餘、謝侑 福應將該土地返還被告謝莊味妹,並聲明:(一)被告謝莊 味妹、謝侑餘謝侑福間就附表一編號01所示之土地,以桃 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3年6 月25日平資字第093820號收件, 於93年6 月28日所為之贈與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謝莊 味妹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3年5 月12日平資字第068480號收件,於93年5 月18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謝侑餘謝侑福就附表一編



號02至13所示之土地,以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3年5 月12 日平資字第068480號收件,於93年5 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應予塗銷。(四)被告謝莊味妹謝侑餘謝侑福應共 同給付謝禎火之全體繼承人2,380,063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謝侑餘應給付謝禎火之全體繼承人1,523,677 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六)被告謝侑福應給付謝禎火之全體繼 承人1,523,677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七)被告謝侑餘、謝 侑福應共同給付謝禎火之全體繼承人17,923,840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八)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二、被告則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經過繼承人協商、同意而 辦理遺產分割協議。當時係由繼承人全體以及張劉有妹代理 原告張宏文張宏君張宇娟3 人,並提供印鑑證明、印鑑 章,共同依協議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謝侑餘告知 張劉有妹該印鑑證明、印鑑章係為分配謝禎火遺產之用,經 張劉有妹同意,全體繼承人共同約定現金由繼承人均分,遺 產之小面積土地數十筆由被告謝侑餘謝侑福2 人繼承,大 面積土地1 筆由母親即被告謝莊味妹單獨繼承,三七五租約 土地1 筆由被告謝侑餘謝侑福2 人繼承,另因簽約當時大 姊即原告謝秋香提議上開現金皆由母親分得,全體繼承人同 意因而存入母親帳戶作為養老、日常生活、家族慶生聯誼、 過節送禮、祖宗敬祀之用。93年間手尾錢,3 個姊姊各分得 30,000元,被告謝侑餘謝侑福兄弟2 人各得25,000元,勞 保局眷屬喪葬補助費126,000 ,除母親外5 人均分。用完印 後,按照禮俗掛紅,3 個姊姊各分得36,000元,東西向快速 道路徵收補償款80,000元,除母親外5 人均分各得16,000元 ,93年間原告謝秋莞與大家協議借給謝秋莞500,000 元,後 來有還,93年間被告謝侑福結婚,大姊謝秋香主意分配結婚 基金1,100,000 元相等於當年父親給予被告謝侑餘的金額。 大姊、三姊、二姊謝秋雲之繼承人張宏文張宏君張宇娟 3 人法定代理人張劉有妹、三姊因自身無自耕農的身份,且 因數十筆小面積農地、旱地均為持分,認為利益不大且持分 比例小而問題多均不願繼承而由大弟及二弟2 人平均共同繼 承,且認為大面積土地若由母親1 人繼承,可保障母親日後 生活無虞較為妥適。母親於繼承後將該筆土地以贈與的方式 過戶登記至大弟及二弟2 人名下,三七五租約之農地,則因 大姊、二姊之繼承人張宏文張宏君張宇娟三人法定代理



張劉有妹、三姊均已出嫁外地或另居外地,無心務農也不 願意務農,認為由當時具自耕能力之大弟及二弟共同繼承並 辦理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即可。大姊謝秋香在劉代書那裏用 印完成協議以及登記手續,過程完全合法,無強迫威脅之事 ,三姊在劉代書那裏用印完成手續的過程中也從未表示異議 ,且立刻跟媽媽借500,000 元,二姊夫進春是長子,有責任 感也很講義氣,在88年未發生車禍前,與二姊回娘家提起親 家公(進春之父)車禍後,遺產遭到兄弟爭奪,還在老家附 近蓋房子,而自己是長子約束不了眾多兄弟跟媽媽要錢,他 自己(進春)卻還要標會來繳房貸,因此間接地影響思緒, 二姊與二姊夫於下班途中車禍雙亡,爸爸及大姊當時也曾要 爭取監護權,但考慮許多因素且不忍心看3 兄妹分居異地, 二姊生前有投保南山、國泰等保險約1000多萬元,原告張宏 文、張宏君15歲、原告張宇娟9 歲,這些金額提供至高中畢 業應可足夠,因此爸爸與親家母張劉有妹談論,希望能妥善 運這筆資金到出社會自食其力,93年間被告謝侑餘向原告張 宏文、張宏君張宇娟3 兄妹的法定代理人即阿婆張劉有妹 表明謝家田產不多都是小面積且多人共有又有三七五租約存 在等事實,張劉有妹說進春夫妻留下來的錢夠用到他們成年 ,我們張家也有田產,我兒子生前也說不要分娘家的財產, 大家就按照傳統習慣來行事就好,諒係因前述張劉有妹遭逢 喪夫、喪子、喪媳後相關爭產之痛,因而同意交付印鑑章並 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自為有效。原告 稱委由被告謝侑餘謝侑福2 人依據民法第1138條、第1144 條第1 款等規處理云云,該「依據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 第1 款等規定」用語,完全係原告事後臨訟捏詞,絕非事實 ,原告主張無效,並不可採。當初大姊、二姊之繼承人張宏 文、張宏君張宇娟3 人法定代理人張劉有妹、三姊、大弟 及二弟基於孝心願將父親所遺留的現金全部贈與母親,目前 仍於母親的帳戶中,現在卻偽稱都未拿到應繼承的現金,不 足採信。原告張宏文張宏君張宇娟常受邀請到外婆家共 同聚餐聯絡感情生日慶生共享資源,每年過年過節回外婆家 ,與被告閒話家常中未曾對協議內容有異議。94年原告張宏 文即將入伍服役時,原告張宏文張宏君張宇娟3 人和被 告謝侑餘全家與被告謝侑福在石門金蘭活魚餐廳聚餐,也把 當初達成共識的內容講述一次也準備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與 不動產分割清冊給原告張宏文張宏君張宇娟3 人看,原 告張宏文已是成年人,還說阿婆(張劉有妹)、阿姨和舅舅 們大家講好就好,照阿婆(張劉有妹)的意思去做就好,他 們沒意見,餐後外婆即被告謝莊味妹也拿了3,000 元紅包給



原告張宏文張宏君張宇娟3 人,要張宏文好好照顧弟妹 也要注意自己身體。另斗煥坪新訓中心會客原告張宏文,剛 好原告張宏君張宇娟也來,被告謝侑福與偵瑜正在交往, 此時原告張宏君也準備入伍服役,被告謝侑餘再把當初達成 共識的內容講述一次告訴原告張宏文張宏君張宇娟3 人 ,原告張宏文還說在石門金蘭活魚餐廳聚餐時已了解內容了 ,被告謝侑餘會後也給了3,000 元紅包,要張宏文好好注意 自己身體,張宏君張宇娟也要如此。又桃園市○○○鎮區 ○○段○○○○段000 ○0 ○地號土地,因施作66快速道路 發放徵收補償款,確實由謝莊味妹謝侑福謝秋香、謝秋 莞、張宏文張宏君張宇娟(法定代理人張劉有妹),提 供印鑑證明、印鑑章,給被告謝侑餘辦理相關事宜,有提出 之98年2 月2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98年2 月26日協議書 )為證。被告謝侑餘約於98年間因領取66號東西向道路第二 次補償款,有交付原告張宏文16,000元及說明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內容,原告張宏文回說不是已經辦好了嗎?怎麼還有 這筆款項?等語,並沒有提出任何質疑,豈可臨訟捏稱不知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104 年7 月23日原告張宇娟已經成 年,參加婚宴也沒有對遺產遭受侵害的情況提出異議。換言 之,原告張宏文張宏君張宇娟3 人並未於成年後提出異 議。當初張劉有妹張宏文3 兄妹之法定代理人,已經代理 張宏文3 兄妹行使權利,自應依法生效力,更何況張宏文成 年之後也沒有提出異議,不容原告臨訟推翻。當初於用印完 有給原告手尾錢且原告有分得66快速道路補償款,原告就本 案遺產並非分文未得,未成年繼承人也有分得遺產,且民法 第1088條第2 項但書係針對父母,非法定代理人,並不及於 祖母,自無該條之適用,如果法定代理人有損害原告3 人, 應由該3 人向其法定代理人請求賠償。本件原告繼承回復請 求權已因超過民法第1146條請求權10年時效消滅。關於被告 謝莊味妹贈與部分,被告謝莊味妹就該不動產本經繼承人同 意而分得,之後贈與長期扶養被告謝莊味妹且係善意之被告 謝侑餘謝侑福2 人,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又謝莊味 妹基於民法第1030條之1 等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可以主張在謝禎火遺產2 分1 之範圍內分得該遺產,自可 取得現金及受領登記並贈與謝侑餘謝侑福,且謝莊味妹年 紀已大,無法耕作,為避免他人占有,因而移轉贈與登記給 謝侑餘謝侑福二人實際從事耕作,自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及無權處分可言等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被繼承人謝禎火於93年1 月30日死亡,未立書面遺囑 ,其繼承人為兩造共計8 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二)謝禎火所留之遺產為附表一、二、三所示共20筆土地、4 筆存款、1 筆投資、耕地三七五租約(平高字第1473號租 約)之承租權、交通部公路局興辦66東西向快速道路徵收 上開三七五租約土地發放之補償金168,900 元。但兩造對 於附表三編號06所示之承租權價值有爭執(被告主張補償 是給實際上有耕作權且實際耕作之被告謝侑餘、被告謝侑 福)。
(三)原告張宏文為74年1 月7 日生,張宏君為74年12月15日生 ,張宇娟為79年11月6 日生,張宏文張宏君張宇娟3 人於88年11月29日因父母死亡由祖母張劉有妹為監護人。(四)原告主張無效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於93年4 月11日作 成,土地登記申請書係於93年5 月12日由平鎮地政事務所 收件。但兩造就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效力有爭執。(五)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93年5 月12日以平資字第000000 號收件,受理被告謝莊味妹就附表一編號01所示土地之分 割繼承登記,並於93年5 月18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六)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93年5 月12日以平資字第000000 號收件,受理被告謝侑餘謝侑福就附表一編號02至13所 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並於93年5 月18日完成分割繼承 登記。
(七)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93年6 月25日以平資字第000000 號收件,受理被告謝莊味妹謝侑餘謝侑福間就附表一 編號01所示土地之贈與登記,並於93年6 月28日完成贈與 登記。
(八)98年2 月26日協議書係於98年2 月26日作成。但兩造對該 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效力有爭執。
(九)交通部公路局興辦66東西向快速道路徵收上開三七五租約 土地(平鎮區宋屋段高山下小段315 之1 等地號)發放之 補償金由兩造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交由被告謝侑餘辦理 相關事宜。
(十)附表二編號01至07所示七筆土地,被告謝侑餘謝侑福均 已出售並取得全部價金。
(十一)謝禎火所遺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被告謝侑餘謝侑福林基竹游振賢劉清漢詹德進及陳在沺等5 人於 105 年12月5 日簽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契約書,並補 償被告謝侑餘謝侑福共17,923,840元(含租約終止補 償金7,841,680 元、地上農作物補償金10,082,160元) 。被告謝侑餘謝侑福於106 年1 月13日會同出租人林



基竹等5 人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申請辦理繼承承租權之 變更登記及租約終止登記,桃園市政府並同意備查。四、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 法第11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 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 命為繼承人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 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 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5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謝禎火之遺 產經兩造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但該協議無效,顯見被告 於繼承開始時並未否認原告之繼承權,依上開說明,尚難謂 原告之繼承權被侵害,自無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 記並將取得之謝禎火遺產及已變價之款項等全數返還全體繼 承人等,為無理由。
五、原告前揭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依據 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但書規定均無效等語,被告對於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簽立時原告張宏文張宏君張宇娟三人均未 成年且因父母死亡由祖母張劉有妹為監護人之事實雖不爭執 ,惟否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有原告所指無效情事,並以前 詞置辯,且提出主張94年間在石門金蘭活魚餐廳聚餐、斗煥 坪新訓中心及104 年間喜宴之合照、98年2 月26日協議書、 桃園縣政府98年3 月12日函、桃園縣政府處土地徵收科領取 徵收補償費一次告知單等為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不 得處分之。固為民法第1088條第2 項所明定。惟93年間代理 原告張宏文張宏君張宇娟3 人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之張劉有妹為當時未成年之原告張宏文張宏君張宇娟3 人之監護人,並非其等父母,而當時民法第四編第四章監護 第一節未成年人之監護中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對受監護人 財產之權益已另有規定,尚無原告所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四編第三章父母子女中第1088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原 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依民法第1088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無效,自無理由。兩造對於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兩造及張劉有妹印文之真正及 提供印鑑證明書辦理土地登記之事實均不爭執,原告雖主張 原告謝秋香謝秋莞、訴外人張劉有妹(原告張宏文、張宏 君、張宇娟3 人之法定代理人)提供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事務,係委由被告謝侑餘謝侑福2 人依



據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 款之規定處理,惟為被告否 認且以前詞置辦,原告對於被告否認係委由被告謝侑餘、謝 侑福2 人依據民法第1144條第1 項規定處理部分未加舉證, 已難採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又無原告所指無效情事,桃 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93年5 月12日以平資字第068480號收 件受理被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 分割繼承登記,並於93年5 月18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被告 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辦理相關登記而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之 所有權,原告已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又被告依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取得謝禎火之遺產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 取得謝禎火之遺產及其後變價所得款項,應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全數返 還全體繼承人,並無理由。
六、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原告所指無效情事,被告謝莊味妹依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就附表一編號01所示土地於93年5 月1 8 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已取得附表一編號01所示土地之所 有權,業如前述,被告謝莊味妹自得處分附表一編號01所示 土地,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01之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應為全體 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被告謝莊味妹無權處分贈與移轉被 告謝侑餘謝侑福,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 118 條、第113 條、第8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被告謝莊味妹謝侑餘謝侑福間關於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轉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179 條、第1146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13 條、第 87條之規定所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尚未分得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第1 條由全體繼承人均分之現金2,211,163 元,被告則辯稱 該部分現金早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謝莊味妹作為養老金 等使用,兩造就此雖有爭執,惟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無效及訴之聲明請求塗銷繼承、贈與等登記及被告 應返還取得之被繼承人謝禎火之遺產及已變價之款項等無關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絲榆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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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