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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83號
TYDV,104,重訴,83,2018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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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黃俊才
被   告 謝禎揚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謝禎雷
被   告 黃隆恩
法定代理人 黃正美
訴訟代理人 鍾延永
被   告 黃邱玉英
被   告 謝國泉
被   告 黃素群
被   告 謝紫柔
被   告 謝伊婷
被   告 謝昱偉
法定代理人 謝國泉
被   告 黃鏗達
被   告 黃薇璇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才
被   告 鍾元鈞即鍾學樑
訴訟代理人 鍾秉樺
被   告 呂春蘭
被   告 馮增能
被   告 鄧珍妹
被   告 黃俊朗
訴訟代理人 葉瑞寶
被   告 李鳳成
被   告 蕭李靜枝
被   告 李秀謙
被   告 林李益妹
被   告 賴己妹
被   告 李友福
被   告 李友安
被   告 李淑如
被   告 李秀松
被   告 李友仁
被   告 李美娟
被   告 李雅娟
被   告 黃李蘭芳
被   告 李江新妹
被   告 李友強
被   告 李友政
被   告 李梅妹
被   告 李友慶
被   告 李友增
被   告 李友旺
被   告 徐李秋蓮
被   告 李麗珍
被   告 李麗玲
被   告 李秀鵬
被   告 李秀文
被   告 李秀霖
被   告 葉步水
被   告 葉雲季
被   告 楊貴美
被   告 葉日茗
被   告 葉日勛
被   告 葉日恩
被   告 葉雲譽
被   告 葉雲瑾
被   告 高李春英
被   告 葉李碧英
被   告 李秀春
被   告 李秀豪
被   告 李聰
被   告 李張和妹
被   告 李友光
被   告 李瑩潔  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被   告 李秀能
被   告 李秀樞
被   告 李秀堂
被   告 江李正妹
被   告 李燕妹
被   告 李瑞榮
被   告 李秀芳
被   告 李秀璋
被   告 李秀政
被   告 李素娥
被   告 李月華
被   告 李慧珍
被   告 黃陳素勵
被   告 黃柏惠
被   告 黃曜堂
被   告 黃曜義
被   告 游黃圓
被   告 黃玉蕉
被   告 黃美珠
被   告 陳嘉和
被   告 陳雅玲
被   告 陳靖宜
被   告 陳冠如
被   告 黃雅惠
被   告 黃睿盛
被   告 林永松
被   告 林永源
被   告 林永添
被   告 林秀玉
被   告 宋倬仁
被   告 宋舜仁
被   告 宋碧榮
被   告 宋碧珠
被   告 李秀雄
被   告 李韓秀鳳
被   告 李文龍
被   告 李文王
被   告 李津津
被   告 李岡玶即李麗宮
被   告 李秀隆
被   告 李吳淑惠
被   告 李文中
被   告 李涓涓
被   告 李佳佳
被   告 李秀正
被   告 李秀竹
被   告 李秀圍
被   告 李錦寬  出境、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徐清二
被   告 徐庭章
被   告 徐逢闊
被   告 徐證騎
被   告 徐梓豪
被   告 徐銀嬌
被   告 徐子芸即徐鳳嬌
被   告 李秀陞
被   告 李秀桂
被   告 李秀真
被   告 李美蓉
被   告 彭安雄
被   告 彭清久
被   告 彭秀郎
被   告 彭徐情端
被   告 彭喜緣
被   告 彭麗華
被   告 彭麗蓉
被   告 彭麗逢
被   告 彭麗清
被   告 徐國樑
被   告 徐國槙
被   告 徐異珠
被   告 徐意庭
被   告 蔡林榔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蔡林青
被   告 蔡林益
被   告 蔡林忠
被   告 蔡嘉玲
被   告 蔡秀琴
被   告 簡進金
被   告 劉乾生
被   告 劉乾民
被   告 劉宣原
被   告 劉淑萍
被   告 徐玉秋
被   告 江李菜
被   告 蔡林杞
被   告 蔡凉妹
被   告 李洪金蓮
被   告 李秀義
被   告 郭李秀珠
被   告 葉李秀雲
被   告 曾玉珠
被   告 卓至能
被   告 卓至中
被   告 卓至光
被   告 卓至禾
被   告 卓至元
被   告 卓漢順
被   告 卓漢亮
被   告 卓漢湑
被   告 卓雪青
被   告 葉卓明燕
被   告 卓雪琪
被   告 李錦上
被   告 黃榮輝
被   告 黃金燦
被   告 黃宗欽
被   告 黃得修
被   告 陳黃月娥
被   告 羅黃寶珠
被   告 趙黃素卿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施黃琇云
被   告 李三洋
被   告 李三銘
被   告 李三峰
被   告 李建群
被   告 李麗宜
被   告 李瑞香
被   告 黎萬鎮
被   告 黎萬焜
被   告 邱信華
被   告 蕭嘉豪
被   告 蕭寶安
被   告 蕭寶錦
被   告 蕭寶全
被   告 蕭寶忠
被   告 蕭寶泉
被   告 蕭寶榮
被   告 蕭渼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王李蘭英
被   告 林秋良
被   告 李秀麟
被   告 李秀鑑
被   告 李佳曄
被   告 李秀琴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李秀清
被   告 王伯聲
被   告 王盈蘋
被   告 王瑞陽
被   告 游李秀滿
被   告 邱茹玲
被   告 邱鈺瑛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李玟賢
被   告 李玟遠
被   告 李玟潔
被   告 王秀霞
被   告 李秀卿
被   告 李秀芬
被   告 李秀景
被   告 李秀春
被   告 李王月娥
被   告 李秀陽
被   告 李秀輝
被   告 李秀玲
被   告 林元淦
被   告 林淑婷
被   告 李錦乾
被   告 劉秀春
被   告 劉邦國
被   告 李邦桂
被   告 劉邦州
被   告 李邦鎮
被   告 劉育妃
被   告 李錦德
被   告 李錦南
被   告 陳李梅英
被   告 李靜枝
被   告 李秀龍
被   告 李錦富
被   告 李錦開
被   告 李錦日
被   告 李錦順
被   告 江李福英
被   告 張昭明
被   告 張玫瑰
被   告 張美潔
被   告 張昭菀
被   告 邹李雪妹
被   告 李秀彥
被   告 王俊棠
被   告 王秀香
被   告 王妍錚
被   告 賴淑仙
被   告 李凱運
被   告 李友軒
被   告 陳建文
被   告 黃葉
被   告 李秀麟
被   告 茂呂美枝 日本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李勇勳
被   告 李佳璇
被   告 陳明雪(即蔡林宏築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林展(即蔡林宏築之繼承人)
被   告 蔡鏸儂(即蔡林宏築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林強(即蔡林宏築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秀春
被   告 張玉霞
被   告 張玉華
被   告 張玉燕
被   告 李品叡(即李友政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昂
被   告 謝黃細妹(黃慶榮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進賢(黃慶榮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進宏(黃慶榮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麗珍(黃慶榮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麗琴(黃慶榮之繼承人)
被   告 李王蘭英(李錦台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婉鈴(李錦台之繼承人)
被   告 李秀熹(李錦台之繼承人)
被   告 李秀錡(李錦台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梨微(李錦台之繼承人)
被   告 綦尤娘(綦李素琴之繼承人)
被   告 綦由鳳(綦李素琴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素靖(林李合妹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素櫻(林李合妹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幸加(林李合妹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幸春(林李合妹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芝妤
被   告 林永權(林李合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一五八九點五三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所示,分割後各共有人對受分配土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其就主文第一項所示共有土地所持應有部分(即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如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見卷四第241 頁)所載之被 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不可分 割之情事,且經原告多年來向被告協商分割事宜,未能達成 共識,致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請求採用分割方案如附圖乙所 示。(原告起訴狀原同時請求部分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因已 於訴訟中自行辦理登記完竣,已當庭將該部分聲明撤回,見 卷二第33頁)
二、被告答辯(被告的意見亦經多次更易,茲以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為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依其先前陳述):(一)被告黃鏗達黃薇璇(均為原告之子女)、鍾元鈞希望按 抽籤結果(附圖甲)為分割方案。
(二)被告謝國泉黃素群希望按附圖丙為分割方案。(三)被告呂春蘭、鄧貞妹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但希望可以單 獨所有。
(四)被告黃隆恩希望按附圖丁為分割方案。
(五)被告謝禎雷謝禎揚希望按附圖戊為分割方案。(六)其餘被告或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卷 一第5-11頁)、原各該共有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 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證。系爭土地 地目為「建」,面積為1589.53 平方公尺,均為到庭之當事 人所不爭執;至未到庭之被告,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或因係受公示送達而不準用視 同自認,然原告既已舉證如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 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有,以總登記、繼承、贈與、買賣為 原因先後取得應有部分而共有,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土地並 無不可分割之約定,從而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何不得分割之約定,且兩造迄未能 就分割方法自行協議決定,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原 告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方正,大致為長方形,位在桃園市 龍潭區東龍段,地目為建,現場履勘所見系爭土地周邊為 市場,市容繁華,兩側臨路,靠近路邊位置均有設攤,具 有商業價值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卷三第124 頁 );然兩造分別提出不同之分割建議方案,各執己見,無 法達成共識,爰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1日當庭抽籤,達成 如附圖乙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為原告所接受;但被告黃素 群、黃隆恩等人一再陳說該抽籤結果對彼等現在臨龍華路 之小攤商不利,將致使地上物(攤位)遭分配到該位置之 所有人排除,將不利於生計,本院雖一再曉諭地上物使用 現況與分割共有物無關,但念在彼等均不諳法律,生存權



為憲法明文保障的基本人權,並為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第11條第1 項「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 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第2 項「本公約締約國 既確認人人有免受饑餓之基本權利」,本院認彼等在現實 層面上難以與因抽籤結果而預期將受分配該位置之當事人 達成解決方案,若逕採抽籤結果判決之,將使受分配該位 置之所有人得基於所有權排除彼等賴以維生的攤位,於彼 等之生存權保障有所減損,考量附圖乙所示編號A 至E 面 積均較小(最大的是C ,面積88.31 平方公尺),強令分 割亦會造成個別土地面積狹長,不利於經濟效用;再基於 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 分割方法之拘束,本有依職權定分割方法之裁判空間,爰 採取如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案,調整抽籤結果,使兩造各 自維持共有,既不致使系爭土地過份細分而失去經濟效用 ,又能消滅現有的複雜共有關係,減少共有人數量,促進 地盡其利,充分提高系爭土地利用價值之目的,此分割方 案應屬公平且允當,最符合兩造之最大利益。至原本抽籤 抽到附圖乙所示編號A 至E 之當事人,一方面因本院最終 方案(附圖甲)將繼續維持共有,一方面亦得因共有人數 大幅減少(只剩11人),可以降低溝通成本而有機會在未 來達成進一步分割的共識,特別在此說明。
五、綜上,本院基於土地分割之「消滅共有原則」、「原物分配 原則」及「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原則」之綜合考量下,並斟酌 系爭土地之區位、地形、使用現況、交通狀況、尊重抽籤結 果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如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法,確屬最為 公平允當,並能兼顧兩造權益及系爭土地現況,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 提出之分割分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且准許 分割之結果對兩造均屬有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所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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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