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512號
TYDV,104,重訴,512,2018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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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原   告 澔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通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被   告 黃正宏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 條第1 項、第186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兩造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下稱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給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共新臺 幣(下同)3,240 萬元,然原告已將其中240 萬元債權讓與 訴外人蕭文通,故本件得向被告請求3,000 萬元;另案即本 院105 年度訴字第101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中,本件被告起訴 請求蕭文通應返還門牌為桃園市○○區○○○路○段0 號1 樓及2 、3 樓房屋,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該案中,蕭 文通以本件原告前開讓與之240 萬元與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 為抵銷抗辯,該案就蕭文通得主張240 萬元抵銷之原因事實 與本件全然相同,為免裁判兩歧,本院前裁定於另案二審程 序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522號案件判決確定前, 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茲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判 決書附卷可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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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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