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王平生(即王鍾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蘇天寅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
壢交簡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 國106 年9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平生、王平福、王平 才,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9-332 頁),而王平福、王平才已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106 年 度司繼字第2044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王平生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醫藥費、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看護費用及勞動能 力減損等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384 萬7,124 元,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8 頁),核原 告所為,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而為應受判決事項之 變更,合於上開規定,自得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2月5 日晚間7 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 市龍潭區中興路由龍潭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111 巷 口前,明知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 狀況並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伊牽行腳踏車穿越上開路口時, 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併 顱內出血、右手指擦傷等傷害,經治療後,腦部仍因傷退化 而留有智力降低及認知功能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自101 年12月31 日至106 年9 月26日期間看護費135 萬9,900 元、自101 年 12月5 日至106 年9 月26日期間不能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害10 9 萬8,630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共計345 萬8,530 元 ,另伊雖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行為乃肇事主 因,需負擔80%過失責任,前開金額依過失比例計算,再扣 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5 萬4,650 元,伊尚得 請求被告賠償131 萬2,174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31 萬2,1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原告亦與 有過失,兩造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另就看護費部分, 觀諸醫院函覆鈞院之資料,原告僅於101 年12月5 日至101 年12月28日住院期間內有看護必要,原告主張之看護期間顯 然過長;又勞動能力減損應以被害人個人條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能取得之收入為斷,然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係無 業,亦無工作謀生能力,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 應無理由;再原告之社經地位不高、無資產,且就本件車禍 亦有過失,是原告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之數額亦為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5 萬4,650 元等情, 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26 頁),另就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 3 年度壢交簡字第139 號、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31 號判決 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一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不能工作損 失及慰撫金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系爭 機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依照上開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㈠看護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2月31日至102 年1 月2 日間因看護需 要而支出4,400 元一情,業據其提出收據1 紙在卷可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206 頁反面),應 予准許。
2.另觀諸國軍桃園總醫院於104 年11月9 日雖以醫桃企管字第 1040003535號函覆本院稱:原告於101 年12月5 日至101 年 12月28日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必要,出院後無法評估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4、65頁),然參以國軍桃園總醫院前於102 年10月4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目前生活功能 退化,需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及後於105 年10月7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患腦創傷症 候群,有記憶力、認知功能中度障礙,非他人在身邊協助指 示,無法完成其工作,目前需「半日終生看護照顧」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可見原告於住院治療後,於102 年 10月及105 年10月間經醫院評估之結果,仍有專人看護之需 求,則原告請求自其出院即102 年1 月3 日後之終生看護費 用,應為有據;再衡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原告發生車禍後精神狀況不佳,雖可以自己下床走動、吃飯 及洗澡,但做得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可知原 告雖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重傷害,但仍有基本活動及自理生活 之能力,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半日看護」為當。 則原告自102 年1 月3 日起至其死亡之106 年9 月26日止, 共計4 年8 月又23日,以兩造均同意半日看護費用以每月1 萬500 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7頁),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 費用應為59萬6,050 元【計算式:1 萬500 元×56月+(1 萬500 元÷30日)×23日=59萬6,050 元】。 3.準此,原告得請求因本件車禍支出之看護費用應以60萬450 元(計算式:4,400 元+59萬6,050 元=60萬450 元)為限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得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1.按評價被害人勞動能力減少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傷害前之身 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以其實際薪 資所得減少始為損害。
2.經查,原告於44年5 月18日出生,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年約57歲,尚未屆勞工退休年齡,衡情應具有工作能力,縱 令原告於車禍發生之時係無業、並無實際工作收入,揆諸上 開見解,原告仍得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所得損失,則被告前 開所辯,應有誤會。另觀諸國軍桃園總醫院於105 年10月7 日所開立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另記載略以:原告患腦創傷症候 群,有記憶力、認知功能中度障礙,勞動能力低下,非他人 在身邊協助指示,無法完成其工作,終身無法從事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之重 傷害,已達終身無法從事工作之程度,而原告自101 年12月 5 日車禍發生日起至其死亡之106 年9 月26日止(尚未達勞 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不能工作期間約為4 年 9 月又21日,再以101 年度原告受傷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 告施行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 萬8,780 元,作為評價原告勞動 能力之標準(兩造對以此計算方式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0 7頁),據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為 108 萬3,606 元【計算式:1 萬8,780 元×57月+(1 萬8, 780 元÷30日)21日=108 萬3,606 元】,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不得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重傷害, 精神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 有據。本院斟酌原告102 年度無所得紀錄、名下有土地、房 屋及汽車各1 筆,被告102 年度所得為23萬餘元、名下無財 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6 頁、第19-20 頁),暨 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原告之受傷程度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 等一切情形,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8 萬4,056 元(計 算式:看護費60萬450 元+不能工作損失108 萬3,606 元+ 慰撫金80萬元=248 萬4,056 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非 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 因民法第217 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 用。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行 經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並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過失,而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路之過失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312 頁反面),本院斟酌兩造前開過失情狀,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應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文見解亦同 本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455卷 第22-23 頁、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39 號卷第59 頁),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 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9 萬434 元(計算式:248 萬4,056 元×60%=149 萬4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45 萬4,650 元一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述如前,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數額中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 萬5,784 元(計算式:149 萬434 元-145 萬4,650 元=3 萬5,784 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 3 年2 月17日送達被告(見103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1號卷 第14頁),則原告就上開賠償金額併請求自103 年2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
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3 萬5,784 元及自103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