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12號
TYDV,104,家訴,12,2018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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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2號
原   告 朱珮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朱定國 
      朱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瑛  
被   告 朱𤫟  
      朱琪  
      朱芷瑜 
      朱威旭 
      朱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且除家 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該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 事訴訟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因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朱張月娣名義,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㈠被告均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朱張月娣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審理中系爭不動產 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並迭次變更訴之聲明, 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核原告因情事變更而為聲明之變更且其 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朱𤫟朱琪朱芷瑜朱威旭朱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朱張月娣於民國101 年6 月12日在美國鹽湖城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已於 104 年4 月8 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朱張月娣育 有朱定國朱瑛朱璍朱𤫟朱琪朱治國朱玫朱珮 等8 名子女,其中朱治國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故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朱芷瑜朱威旭代位繼承,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朱張月娣晚年定居美國,由原告負責照顧 生活起居,朱張月娣為感謝原告多年辛勞,於生前以書面授 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經美國猶他州法院以公證方式贈與 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並委任原告辦理過戶事宜,此有我國駐 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舊金山辦事處)認證系爭 授權書及公證書可資為證,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事項欄位特別 註記:「下列不動產同意贈與過戶給朱珮所有」,足見朱張 月娣生前確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意。而朱張月娣既將 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本有依贈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原告之義務,然未為移轉登記前,朱張月娣即死亡,原 告自得對同為繼承人之被告請求履行本件贈與約定。被告朱 定國、朱璍朱瑛雖以:被繼承人戶籍登記全名應為「朱張 月娣」且國內地址應為「桃園縣○○鎮○○里○○○街00巷 00弄0 號8 樓」,然而系爭授權書中之授權人姓名欄卻簽署 「張月娣」,且所載國內之住址漏載「8 樓」,均有錯誤, 系爭授權書之簽名應係原告代簽所偽造並非真實等語為辯, 惟系爭授權書乃當事人持往美國猶他州政府指定之公證處公 證,並經我國舊金山辦事處認證,被告所述洵屬無據,不足 採信。爰依民法第409 、1148、115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協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 語。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朱定國則以:依據被繼承人國內戶籍登記資料其姓名應 為「朱張月娣」,其住所應為「桃園縣○○鎮○○里○○○ 街00巷00弄0號8樓」;惟系爭授權書上授權人之簽名為「張 月娣」,住所記載為「桃園縣○○鎮○○里○○○街00巷00 弄0 號」,皆與被繼承人之戶籍身分登載資料不符,依系爭 授權書字跡應為原告所寫,絕非朱張月娣親筆所寫,即有偽 造之嫌,縱使系爭授權書上我國舊金山辦事處之官印為真, 系爭授權書亦非真正。又系爭不動產原受分配人為父親朱兆 民,因其於79年7 月4 日死亡,本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配偶 朱張月娣及子女共同繼承,乃推由被繼承人朱張月娣為代表 ,又因朱張月娣並無工作能力且無資力購買,故以系爭不動 產為擔保向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新臺幣(下同)10



1 萬元(分兩筆借款42萬元、59萬元),以支付買賣價金, 並由伊擔任朱張月娣貸款之保證人,系爭不動產之交屋、付 款及每月償還貸款事宜,均交由伊負責辦理。而承購系爭不 動產後,自91年8 月起至95年1 月間,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 款本息4,200 元(另有管理費1,700 元、保險及房屋稅、地 價稅等雜支每月約2,000 元支出)亦皆由伊負責繳納,伊出 國期間之95年1 月起至103 年7 月間則由房客林建良負責, 嗣伊103 年8 月回國後仍由伊繼續繳納,至今系爭不動產貸 款債務尚有約51萬元未清償。且朱張月娣亦交付系爭土地移 轉證明書予伊保管,可證明系爭不動產確為其父之遺產,而 非朱張月娣所有等語。
二、被告朱瑛則以:系爭不動產乃屬父親朱兆民依照軍種配給所 獲之眷舍,91年8 月9 日登記為被繼承人朱張月娣及其直系 親屬等8 人公同共有。原告曾於97年8 月1 日起保管被繼承 人朱張月娣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 ),繳付房屋貸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而原告於98年 7 月8 日出境後迄今並未入境,卻於101 年7 月12日至103 年5 月20日間陸續提領被繼承人朱張月娣前揭帳戶內存款共 計24萬2,664 元,涉嫌侵占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反應歸還 上開遺產及被繼承人存摺、印章等語置辯。
三、被告朱琪於審理中雖未到庭,惟具狀陳述意見以:父親朱兆 民遽然過世,對母親朱張月娣打擊甚大,朱珮最為孝順母親 ,多虧朱珮細心照料才能恢復。母親移民是85年伊回臺辦理 的,當時朱珮不在桃園,其他兄弟姊妹無人關心母親,伊回 臺自費幫母親辦理移民,欲接其赴美過安逸日子共享天倫, 而朱珮係母親移民2 至3 年後才移民美國,非被告朱定國所 稱母親係來美國做免費台勞。母親於98年醫院發病危通知時 ,朱定國從佛羅里達州來猶他州探望母親,當時母親就告訴 大家(即包括朱琪朱𤫟朱玫朱定國),其已將僑愛新 村房子(指系爭不動產)贈給原告,大家均沒意見,當時朱 定國還說那是應該的。朱珮對母親極為孝順,是母親選擇要 與朱珮同住受其照顧,而朱珮照顧母親無微不至,盡心盡力 ,母親在美國龐大醫藥費,朱定國朱瑛朱璍等人均無出 過錢。僑愛新村房子是母親朱張月娣所有,原本母親可以直 接取得房子不用繳錢,之所以會貸款是母親想要大一點的房 子,以父親階級必須加錢購買,才有貸款需求。但貸款部分 朱定國沒繳過錢,因房子從交屋後一直出租,向來是以房租 付貸款。又母親有二本存摺放在一起,移民時一併交給朱定 國保管,嗣因朱定國擅自從帳戶內領錢,經母親發現後,即 將存摺、印章交由朱瑛保管,97年8 月朱瑛也擅自將母親半



俸提領後扣在手上,母親遂要求伊出面向朱瑛索回存摺、證 件,由母親自己保管直至過世。系爭僑愛新村房子,確實母 親在生前贈與原告等語。
四、被告朱𤫟朱芷瑜朱威旭朱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朱張月娣於101 年6 月12日在美國鹽湖城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兩造為朱張月娣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4 月8 日已辦理繼 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系爭不 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5至19、 63、145 至14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業經朱張月娣於死亡前贈與原告,並 立有贈與及辦理過戶所需之印鑑登記、領取印鑑證明等之授 權書,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經猶他州公證人公證、我國駐舊 金山辦事處為認證,故朱張月娣於生前負有移轉所有權予原 告之義務,乃為朱張月娣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朱張月娣死 亡後此債務應由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朱定國朱瑛等人於 朱張月娣死亡後竟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提出經公認證 之系爭授權書、公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 第137 至144 頁)等件為證,爰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協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則為被告朱定國朱璍朱瑛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朱張月娣生前 所有之財產?㈡系爭授權書是否真正?亦即系爭贈與契約是 否存在?㈢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有效?原告依贈與契約請求被 告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朱張月娣生前所有之財產? ⒈被告朱定國之父朱兆民具有軍人身分,業於79年7 月4 日死 亡,有戶籍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 頁)。系爭不動 產乃國防部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所 興建之住宅配售予原地軍眷戶。依據90年5 月30日修正之眷 改條例第5 條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 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 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 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之意旨,原眷戶主朱兆民79年 7 月4 日死亡後其遺眷中有配偶及子女,自應由其配偶即被 繼承人朱張月娣優先承受其權益。是本件有權利承購興建之 住宅者僅朱張月娣一人,而非朱兆民之子女。因此,朱張月



娣於91年12月間本於其身分資格與國防部簽訂「國防部辦理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㈣第13頁),承購附表一所示之系 爭不動產,賣方為國防部、買方為朱張月娣,並於92年2 月 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至19頁)。是以朱 張月娣於92年2 月17日起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 朱定國朱瑛朱璍辯稱系爭不動產為朱兆民之遺產,且應 由其配偶及子女共同繼承取得云云,洵屬無據,難認可採。 ⒉被告朱定國又辯稱:朱張月娣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系 爭買賣契約包括簽約、辦理房屋貸款、繳納貸款均由伊負責 處理,伊復為貸款債務之保證人,貸款債務亦係由其繳納, 甚至迄今每月仍由伊繼續繳納貸款本息合計約4,200 多元, 況且朱張月娣亦交付系爭土地移轉證明書予伊,由此可證明 系爭不動產確為其父之遺產云云,並提出房屋貸款餘額證明 書、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辦理交屋之朱張月娣委任狀、朱張月娣 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 銀行放款繳款存根(105 年2 月至106 年2 月期間)利息收 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1頁、卷㈢第27、83、94至120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查,所謂簽約委任狀,僅係朱張月 娣委任朱定國有權代理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辦理交屋事 宜,且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上亦記載係因朱張月娣繳清價款 承購而發給產權移轉證明予朱張月娣收執,自不因朱定國保 管或持有該移轉證明書而變更系爭不動產權利歸屬狀態。又 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總計為357 萬7, 209 元(建物303 萬2,758 元、土地54萬4,451 元),被告 朱定國主張價款均為其所支付等語,經本院向系爭不動產貸 款銀行(即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調閱朱張月娣貸款扣 抵本息帳戶自91年5 月14日起至105 年12月21日間之歷史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㈢第7 至13、122 至127 頁),顯示被告 朱定國僅於95年1 月12日、95年12月8 日、96年4 月23日以 其名義各匯款6 萬元、2 萬元、3 萬元入該帳戶,且其中96 年4 月23日匯款3 萬元部分乃被告朱定國先自朱張月娣設於 桃園福林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後同日存入合作金庫東銀行桃 園分行,已為被告朱定國所自認(見本院卷㈣第5 頁),另 有桃園福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 行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65頁、卷㈢第10頁 ),是朱定國匯款金額總計僅8 萬元。雖朱定國另提出由其 繳納105 年2 月至106 年2 月間之貸款利息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㈣第4 頁背面),原告則主張朱定國所繳納上開貸款利 息金額係因其與朱定國於103 年5 月23日曾訂定系爭不動產 之租賃契約,由原告出租系爭不動產予朱定國,約定每月租 金為6,00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㈢第 180 至184 頁),此為朱定國所不否認,而上開繳款僅能充 當租金之一部。故自上開原告與被告朱定國簽訂之租賃契約 觀之,被告朱定國對原告負有給付每月租金6,000 元之債務 ,是以朱定國自103 年6 月12日回國後縱有繳納貸款利息亦 係屬原本應給付原告房屋租金之一部,尚且為不足額給付, 亦可認定。綜上,朱張月娣貸款扣抵本息帳戶內,自92年1 月起至96年4 月23日朱定國出國移民時,期間朱定國僅匯入 8 萬元,及另自103 年7 月朱定國回國後或有按月繳納約4, 200 元至4,500 元不等情形,惟此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 買賣價金全為朱定國所支出;抑且,不論朱定國其匯款或自 行繳納貸款利息之原因、目的為何,亦均不能改變系爭不動 產為朱張月娣所有之事實。
㈡系爭授權書是否真正?亦即系爭贈與契約是否存在? 被告朱定國復以系爭授權書上授權人簽名僅簽「張月娣」及 其住所記載有誤為由,而否認系爭授權書真正。按「外國之 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 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授權書經本院囑託 外交部轉送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說明其公證之程序, 據覆稱:「二、本處受理文書驗證,係依據外交部及駐外館 處文件證明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辦理。倘申請人親自前來本處 辦理授權書,本處人員於申請人簽名前,均依規定先請申請 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並核對其身分,以確定人別。本處人員 並會與申請人交談,在過程中確定申請人理解其所辦理之事 項後,請其在本處人員面前親自簽名。三、倘申請人無法親 自前來本處辦理,且居住在本處領務轄區(北加州、猶他州 及內華達州)內,亦可選擇向本處郵寄申請,惟該授權書需 先經轄區內公證人公證。又倘授權內容涉及不動產處分、遺 產繼承或印鑑證明等重要事項,則該授權書尚須經由當地州 政府驗證該公證人之簽章屬實,本處方予受理。四、謹查本 案所附授權書係於民國99年3 月16日由當時本處領務組林科 揚組長簽發,該授權書上猶他州公證人Ryan Kirkpatrick之 公證章亦經猶他州副州長Greg Bell 認證屬實,形式上符合 本處要求之驗證程序。」等語,有我國駐舊金山辦事處104 年9 月22日舊金字第10420001900 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㈡第19頁)。準此,系爭授權書業經授權人朱張月娣本人於



外國公證機關公證,並經我國駐舊金山辦事處蓋章認證證明 ,復由我國駐舊金山辦事處函覆說明認證經過在案,縱使系 爭授權書於授權人姓名欄被繼承人簽署其本名「張月娣」而 未簽署其冠夫姓後之全名「朱張月娣」、授權人國內住址記 載「桃園縣○○鎮○○里○○○街00巷00弄0 號」而漏載「 8 樓」,惟並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及授權書中所為贈與 意思表示之效力。從而,系爭授權書乃朱張月娣本人所為之 意思表示,應為真正,堪可認定。
㈢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有效?原告依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協同辦理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 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406 條分 別定有明文。系爭授權書為朱張月娣本人所簽署,已如前述 。又依據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事項欄記載:「1.授權朱珮辦理 本人印鑑登記或更換印鑑證明,並領取印鑑證明一份。2.下 列不動產同意贈與過戶給朱珮所有。a . 土地:大溪鎮埔頂 段1261地號,面積3463.59 ㎡,持分1290/100000 。b . 房 屋:大溪鎮橋愛一街35巷17弄2 號8 F ,全部。3.不動產處 分事宜。」,朱張月娣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已明 示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其贈與標的亦記載具體而明確,復將 系爭授權書交予原告持有,經原告允受,系爭不動產之贈與 契約已經有效成立。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授權書係基於朱張月 娣生前意思表示所為之有效贈與契約等語,要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
⒉被告朱定國另主張:朱張月娣於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未清償 前,即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且未經國防部書面同 意,朱張月娣應不得將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轉讓予任何第 三人,故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8條、第21條規定,朱張月娣 所為上開贈與已屬違約云云。惟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8條固 規定:「乙方(指買方朱張月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 違約:六、乙方承購建物及土地之貸款本息未清償前,因死 亡而繼承人全部採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嗣復未清償全部貸 款本息者。乙方違約時,除本契約書另有規定而依其規定者 外,甲方得依法訴請強制履行本契約所定之義務,或解除契 約並註銷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相關規定所享有之原 眷戶權益,乙方同時應賠償甲方按標的房地總價百分之五計 算之違約金,如有因此肇致甲方或任何第三人損害或衍生任 何費用者,乙方亦應自負一切損害賠償或費用支付之責。」 、第21條規定:「乙方不得將本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一部或



全部轉讓予任何第三人,惟經甲方(指賣方國防部)同意者 不在此限」等語。惟上開契約條款僅拘束契約之當事人,契 約當事人一方並無主張違約,自不容契約外之第三人恣意主 張契約當事人之權利以為本件之抗辯;況本件並無繼承人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形,且朱張月娣係贈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予原告,而非轉讓系爭買賣契約予原告,是均與上開規 定情形不符,而無適用之餘地,被告朱定國上開所辯不足為 採。
⒊被告朱瑛復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條款第13條有5 年內不可以 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規定,如果買賣或受贈,受贈人需與當事 人同住2 年以上,且受贈人在臺灣不可以有房地產云云。經 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 項固規定:「除依法繼承者 外,乙方自本契約書第1 條所定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不得自行將該建物或土地出售、出典、贈與、交換 。」。惟查,系爭不動產係於92年2 月17日移轉登記予朱張 月娣,而朱張月娣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並簽署系爭授權書 時間係97年11月8 日,是其為贈與時已逾上開限制不得贈與 之期間,自與法無違。被告朱瑛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⒋又按「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 得請求交付贈與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409 條第1 項前段、第1148條第1 項、第 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朱張月娣生前已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原告,即對原告負有給付贈與物之債務,雖朱張月娣 於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且系爭不動產業於104 年 3 月12日由被告朱定國朱瑛辦理繼承登記,現權利範圍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1 分之1 ,此債務即應由其全體繼承人 承受,並對於債權人之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 本於系爭授權書所為贈與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09 條第1 項 、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將繼承自 被繼承人朱張月娣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1 分之1 ,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二、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附表一:
┌──┬───────────────────────┬────────┬──────┐
│編號│ 遺 產 項 目 │ 面積 │權利範圍 │
├──┼───────────────────────┼────────┼──────┤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463.59平方公尺│1290/100000 │
│ │ │ │ │
├──┼───────────────────────┼────────┼──────┤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層次面積: │全部 │
│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 號│114.77平方公尺陽│ │
│ │8 樓) │台: │ │
│ │ │9.59平方公尺 │ │
├──┼───────────────────────┼────────┼──────┤
│3 │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共有部分) │5504.38 平方公尺│1290/100000 │
│ │ │ │ │
└──┴───────────────────────┴────────┴──────┘
附表二:
┌───┬───┐
│繼承人│應繼分│
├───┼───┤
朱定國│1/8 │
├───┼───┤
朱瑛 │1/8 │
├───┼───┤
朱璍 │1/8 │
├───┼───┤
朱𤫟 │1/8 │
├───┼───┤
朱琪 │1/8 │
├───┼───┤
朱芷瑜│1/16 │
├───┼───┤
朱威旭│1/16 │
├───┼───┤
朱玫 │1/8 │
├───┼───┤




朱珮 │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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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