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83號
107年度附民字第184號
原 告 曾健助
被 告 余翔琇
邱天晴
盧昱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61 號、107 年度訴字第89
號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㈡事實及理由之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 1 項亦有規定。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現行法第 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 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 高法院著有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二、經查,原告曾健助雖對被告邱天晴、盧昱安及余翔琇(余翔 琇係追加起訴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2478 、14949 、21560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 犯罪事實)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但就原告因犯罪而受損 害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14949 、21560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之犯罪事實) ,被告邱天晴、盧昱安並未經檢察官起訴,而就余翔琇遭追 加起訴部分,被害人則非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