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10號
TYDM,107,訴緝,10,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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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4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龍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仿GL OC K廠27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無傷力手槍壹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05 年 10月15日中午12時8 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高楊北路399 巷 內之土地公廟旁,見香客吳聲平獨自1 人在該處,正將參拜 完之供品,放入所駕汽車後車廂時,認機不可失,乃先持無 殺傷力但外型與一般手槍無異且質地堅硬,可用於敲擊而對 生命、身體、安全仍具威脅性之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 改造之手槍,立於吳聲平背後,將槍口指向吳聲平,隨即出 聲喝令吳聲平不准動,吳聲平聞聲轉身面向黃文龍,見狀心 中立感恐懼,並開口詢問黃文龍是否要索取金錢,黃文龍回 稱「你覺得呢?」,吳聲平為保自身生命安全而不敢抗拒, 旋取出皮夾置於手中,黃文龍隨即一手持槍對著吳聲平,一 手從皮夾內抽取出新臺幣9,000 元而得財既遂,繼讓吳聲平 駕車離去,吳聲平駕車脫離險境後,立即撥打行動電話報警 。嗣於105 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黃文龍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為警逮捕,並為警扣得車牌號碼000 — 2756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已發還)、林華章護照及台胞證 各1 本、薛建成普通重型機車M5A —923 號行車執照1 張、 制式9mm 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7 顆(另分簡易案號審理沒 收)及強盜吳聲平財物所用之仿GLOC K廠27型半自動手槍改 造之無傷力手槍1 枝。
二、案經吳聲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得適用上開159 條之5 同意法則,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即符合傳聞之例外,俱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經本院提示卷證後,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文龍固坦承確有於上述時地持無 殺傷力之手槍指向被害人吳聲平,惟矢口否認強盜取財犯行 ,辯稱:「當下吳聲平的眼神看起來很藐視我,我原本想拿 槍出來打他,但沒有打」「沒有取得財物」云云。惟查,被 告於前述時地如何取走被害人吳聲平9000元之過程,業經證 人即被害人吳聲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是拜完土 地公後,我正要用雙手把供品放進車子後行李箱,當時我也 用左臉頰夾住手機,同時跟我朋友在講電話,這時候我突然 間聽到有一個聲音從我背後傳來,叫我不要動,我立刻轉身 轉頭過去看,看到被告在我後面拿壹把槍指著我,同時被告 往後退幾步,與我保持一定距離,我問被告你這樣子是要幹 嘛,被告回我一句你覺得我這樣要幹嘛,我就問被告是否要 錢,被告說你覺得呢,我就伸手把我的皮夾從褲子後面口袋 拿出來,被告就伸手出來要把我整個皮夾拿走,這時我就開 口說你可不可以錢拿走,證件還給我,被告就直接伸手將我 皮夾內現金抽出來,並叫我把車鑰匙、手機放到駕駛座的車 頂,我就照做,我做完這個動作後,被告叫我往後退,與他 保持距離,之後被告又叫我回來開車走,我就聽被告的話, 靠近駕駛座後我就順手拿走放在車頂的鑰匙手機駕車離開, 這些過程被告都用槍枝一直指著我,連我開車走時也是指著 我,因我開車時被告就站在車旁邊,我透過車窗往外看還是 看得到被告拿著槍指著我」「(檢察官問你當下為何會問被 告你是否要錢,並把皮夾打開讓被告將你的錢抽走?)因我 沒有跟任何人結怨,我覺得他們這些人不是要錢就是要財物



,我覺得我的生命比較重要」等語明確,核與其於警、偵訊 時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佐以其與被告素眛平 生,從不認識,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 其證述自是可信,此外復有仿GLOC K廠27型半自動手槍改造 之無傷力手槍1 枝扣案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係以犯刑法第 328 條第1 項強盜既遂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之 加重情形為要件。其前提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所規定 之「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諸被害人,使 之精神上因此所萌生之恐懼心理,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而 所謂不能抗拒之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所施手段、被害人主觀 感受及被害時所處客觀環境與條件,至行為人主觀認知,並 非所問,其具體表現,如被害人因懼怕致昏厥而失去抗拒能 力、因懼怕而當場不敢抗拒或逃離現場;其加重要件中之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第按,眾 所周知,手槍乃藉擊出子彈,傷人身體,奪人性命之具高度 危險性武器,若在近距離範圍內遭他人持手槍相指,依一般 經驗法則,被槍口指向之人,心理上必會萌生巨大恐懼,而 不敢抗拒,因此雖非真正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常得力於其酷 似手槍之外觀,致旁人真假難辨,而收等同於真槍之威嚇效 果。經查,依被告前引之陳述、被害人即證人吳聲平於警詢 、偵訊、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係在面對面之近距離內,持外 觀上具手槍外型之無傷力槍枝指向被害人,被害人受到驚嚇 ,毫無反抗,任令被告取走財物,審視此段過程,不難想見 被害人當時內心必定極度恐懼,明顯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故被告所為,核與強盜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脅迫至使不抗拒 」相符。次查,被告用以作案之無傷力手槍,經本院當庭實 地勘驗結果:外型與一般手槍無異,質地堅硬,單手持握頗 具沈重感,可用來做敲擊之工具,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24頁)確認係屬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是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 1 項之加重強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普通強盜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應 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



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起意強盜他人之財物,顯見守法觀念 極為欠缺,且在公共場合公然為強盜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理 驚嚇,亦使社會大眾惶惶不安,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始終 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並兼衡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仿GLOC K廠27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無傷力手槍1 枝,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強盜而取得之9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而該9000元,應已遭被告用罄,是爰依法宣告沒 收,並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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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