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9號
TYDM,107,訴,99,2018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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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SARATNAM JEROSHANAN (斯里蘭卡籍)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KALITHEVAN KRISHNASAMY(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31168 號、107 年度偵字第3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
問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RASARATNAM JEROSHANAN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KALITHEVAN KRISHNASAMY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 實
一、RASARATNAM JEROSHANAN 為非法偷渡至法國,與被告KALITH EVAN KRISHNASAMY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偷渡集團成員,於 民國106 年11月19日,在馬來西亞某處,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先推由RASARATNAM JEROSHANAN以歐元22,500元為代價,透過上開偷渡集團成員 規劃將RASARATNAM JEROSHANAN 自馬來西亞、泰國等地,再 經由臺灣入境德國偷渡至法國,RASARATNAM JEROSHANAN 並 向上開偷渡集團成員取得其上姓名為ALLISTER MARTIN ARUL APPAN (下稱A 男)之馬來西亞護照1 本(護照號碼:M000 00000 號,無法證明係偽造護照),並由KALITHEVAN KRISH NASAMY自馬來西亞陪同RASARATNAM JEROSHANAN ,掩護RASA RATNAM JEROSHANAN 於106 年12月15日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下稱桃園機場),KALITHEVAN KRISHNASAMY並於RASARA TNAMJE ROSHANAN 抵達我國時,指示RASARATNAM JEROSHANA N 練習A 男護照上之簽名,並指示RASARATNAM JEROSHANAN 於入境我國時,在我國編號0000000000號入國登記表上,填 寫A 男之資料,並在入國登記表上之旅客簽名欄偽造A 男之 簽名1 枚,偽造完成表示A 男之外籍旅客入國登記用意證明 之私文書後,將上開入國登記表及護照,持向我國內政部移 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而行使之,致上開不知情之公務



員誤信RASARATNAM JEROSHANAN 為上開護照所載之A 男,而 誤准許RASARATNAM JEROSHANAN 得以非法入境我國,足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及A 男本人。嗣 RASARATNAM JEROSHANAN 與KALITHEVAN KRISHNASAMY於106 年12月19日欲自臺灣桃園機場出境前往德國時,經內政部移 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RASARATNAM JEROSHANAN 、KALITHEVAN KRISHNASA MY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被告2 人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 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RASARATNAM JEROSHANAN 登機證影本、編號0000 000000號RASARATNAM JEROSHANAN 以A 男名義之入國登記表 、編號0000000000號KALITHEVAN KRISHNASAMY之入國登記表 、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國境一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機票訂位記錄1 份、A 男護照1 本、內政部移民署 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106 年12月19日鑑驗書1 份、RASA RATNAM JEROSHANAN 指紋卡片1 份(見偵字第31168 號卷第 11頁至第16頁、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92頁至第93頁 ),足徵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RASARATNAM JEROSHANAN 、KALITHEVAN KRISHNASAMY 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 RASARATNAM JEROSHANAN 、被告KALITHEVAN KRISHNASAMY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偷渡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未經許可入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RASARATN AM JEROSHANAN 、KALITHEVAN KRISHNASAMY共同在入國登記 表偽造A 男署押復持以行使,就偽造A 男署名部分係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2 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與未經許可入國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入境我國後復轉往法國,竟冒用他人名 義,偽造入國登記表以入境,已損害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 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名人之權益,有礙於我 國政府對外國人出入國境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並造成 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之動機僅為來臺 後準備前往法國,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被告RASARATNAM JEROSHANAN 為斯里蘭卡籍 人士,被告KALITHEVAN KRISHNASAMY為馬來西亞籍之人士, 均為外國人,其非法入國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㈢附表所示未扣案之以「ALLISTER MARTIN 」名義偽造之編號 0000000000號入國登記表,已交付內政部移民署收執,非屬 被告RASARATNAM JEROSHANAN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入 國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內偽造之「ALLISTER MARTIN 」屬偽 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 文件名稱 │ 欄 位 │ 偽 造 署 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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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入國登記表 │ 旅客簽名欄 │ALLISTER MARTIN ARULAPPAN │
│(編號0000000000號)│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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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