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戶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23號
TYDM,107,訴,223,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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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TUYET(中文名:黎氏雪,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646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I TUYET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黎氏雪」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 實
一、LE THI TUYET(中文名:黎氏雪,下稱黎氏雪)係越南籍人 士,前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合法來臺,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家園護理之家擔任監護工,嗣於104 年3 月12日因 行方不明而成為逃逸外勞,詎其為求職方便,竟意圖供冒用 身分使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明」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7 月間, 在臺中市某處,由黎氏雪將照片及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交予「阿明」,再由「阿明」偽造除照片為黎氏雪本人、姓 名記載為「黎氏雪」、出生地記載為「越南」之外,其餘資 料均屬不實之「黎氏雪」國民身分證1 張(出生年月日:79 年7 月1 日,統一編號:Z000000000,父:黎文話,母:阮 氏倫,配偶:武志誠,住址:桃園縣○○市○○里00鄰○○ 路00號)後,於106 年12月間將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予黎 氏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身分 證字號為Z000000000之人本人。嗣黎氏雪居住在桃園市打工 ,於107 年3 月1 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12巷巷口遭查 獲為逃逸外勞而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 勤隊(下稱桃園專勤隊)臨時收容所,其友人黃進宏於107 年3 月2 日辦理會客並交付行李3 件,桃園專勤隊人員對該 行李3 件進行安全檢查而發現上開偽造「黎氏雪」國民身分 證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黎氏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4 6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 至4 、21至22頁,本院訴字卷第 25頁反面至26、28頁),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指紋卡片、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 非法案件通知書各1 份、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2 份、內政部 移民署事務大隊專勤隊臨時收容所被收容人登記簿、偽造「 黎氏雪」國民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6 、9 至10頁反面、13至14、19頁),並有偽造「黎氏雪 」國民身分證1 張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 月28日 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 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 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參照), 故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即應逕行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 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與「阿明」間, 就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逃 逸外勞,為求職方便,竟委託「阿明」為其偽造國民身分證 ,影響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擁有該身分證字號之本人,所為 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使用該 偽造國民身分證即遭查獲,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偽造國民 身分證之數量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黎氏雪」國民身分證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本 案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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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