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617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博揚前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7 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見賴彥穎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3 樓停車場內 ,有機可乘,以不詳方式,竊取賴彥穎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離去。 ㈡於105 年7 月24日下午3 時30分許,與劉建興(所涉竊盜部 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觀音區二聖路與六合街口,見黃 嘉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有 機可乘,遂由劉建興在旁把風,再由許博揚將摩托車鑰匙磨 製成工具,開啟車門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作代步 之用。
㈢於105 年7 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與簡承宗(所涉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共同基 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簡承宗負責將許博揚所 竊得之「ALT-8633」車牌2 面,以簽字筆塗畫之方式,將該 車牌號碼變造為「AET-8633」,並懸掛於許博揚所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足生損害於賴彥穎、黃嘉崙
及交通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
㈣於105 年7 月28日上午11時許,與簡承宗(所涉竊盜部分, 業經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見李治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貢寮區龍洞街停車場,有機可乘, 遂由簡承宗以徒手方式敲破該車車窗後,共同竊取車內如附 表一所示李治平、劉季彰所有之物,得手後共同離去。 ㈤許博揚與簡承宗(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業 經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由許博揚持上開所竊得李治平之信用卡冒充持卡人本人 ,向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進行消費,並於各該特約商店人 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李治 平」之署名,偽造完成表示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 ,係由李治平本人刷卡消費而得以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 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 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之私文書,再交還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 執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5,100 元之商品予許博揚 ,足生損害李治平及於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暨發卡銀行對於 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 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 經被害人賴彥穎、黃嘉崙、李治平、劉季彰於警詢中、證人 簡承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遠東銀行冒刷 紀錄持卡人報案聯、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 卡簽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㈤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與劉建 興間,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㈤與簡承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與 簡承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此部分詐得財物確有 由簡承宗變賣並分得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 簡承宗就此部分犯行,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 第674 號判決確定,堪認簡承宗就此部分犯行,亦為共同正 犯,併予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均係基於同一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其時間、空間相當密接,侵害同一法益, 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實無從以割裂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竊盜3 罪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1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5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而竊取他人物品,並變造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損害監理機 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復冒用他人之名義刷卡消費,詐 取他人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甚鉅,並影響真正信 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偽造「李治平」簽名4 枚,係屬偽造之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 該簽帳單,已交付予特約商店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不 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分得款項7,000 元及價值43,500 元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竊得之財物係由簡承宗取得,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任何財物,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犯罪所 得。另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車輛,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竊得並加以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2 面,並未扣案,且業經監理站因車牌遺損換牌而回 收,此有車輛詳細資料表(105 年度偵字第5328號卷第20頁 )在卷可證,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甲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附表一:
┌────┬──────────────────────────┐
│告訴人/ │ 遭竊物品 │
│被害人 │ │
├────┼──────────────────────────┤
│李治平 │現金新臺幣2,000 元、汽車駕照1 張、提款卡(合作金庫、│
│ │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富邦銀行提款卡各1 │
│ │張)、信用卡(台新銀行、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
│ │金庫之信用卡各1 張) │
├────┼──────────────────────────┤
│劉季彰 │現金新臺幣1,000 元、證件(國民身分證、悠遊卡、健保卡│
│ │、汽車駕照各1 張)、筆記型電腦1 台、手機2 支、隨身碟│
│ │4 支、提款卡(合作金庫、土地銀行、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 │
│ │張)、信用卡(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各1 張) │
└────┴──────────────────────────┘
附表二:
┌──┬─────┬─────┬─────┬─────────┬────────┐
│編號│ 刷卡日期 │ 冒用地點 │盜刷信用卡│消費金額(新臺幣)│簽單上偽造之署押│
├──┼─────┼─────┼─────┼─────────┼────────┤
│ 1 │105年7月28│臺北市信義│遠東銀行信│5萬8,100元 │李治平署名1枚 │
│ │日中午12時│區松高路12│用卡 │ │ │
│ │13分許 │號之新光三│ │ │ │
│ │ │越A8館 │ │ │ │
├──┼─────┼─────┼─────┼─────────┼────────┤
│ 2 │105年7月28│桃園市中壢│國泰銀行信│4萬1,800元 │李治平署名1枚 │
│ │日下午2時4│區中北路2 │用卡 │ │ │
│ │分許 │段46巷10號│ │ │ │
│ │ │之大地射擊│ │ │ │
│ │ │練習場 │ │ │ │
├──┼─────┼─────┼─────┼─────────┼────────┤
│ 3 │105年7月28│桃園市中壢│國泰銀行信│2萬3,800元 │李治平署名1枚 │
│ │日下午2時6│區中北路2 │用卡 │ │ │
│ │分許 │段46巷10號│ │ │ │
│ │ │之大地射擊│ │ │ │
│ │ │練習場 │ │ │ │
├──┼─────┼─────┼─────┼─────────┼────────┤
│ 4 │105年7月28│桃園市中壢│國泰銀行信│2萬1,400元 │李治平署名1枚 │
│ │日下午2時 │區中北路2 │用卡 │ │ │
│ │12分許 │段46巷10號│ │ │ │
│ │ │之大地射擊│ │ │ │
│ │ │練習場 │ │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所得 │ 備註 │
├──┼──────────┼──────────┤
│1 │7,000元現金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
│ │ │分得之款項。 │
├──┼──────────┼──────────┤
│2 │價值43,500元之商品(│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
│ │內含狙擊槍、武士刀展│分得之物品。 │
│ │示品及相關配備等物)│ │
│ │ │ │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