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温良謙
被 告 簡季淇(原名簡廷羽,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之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1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518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10290 號、第2211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接 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 聲請,若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 即未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第25 8 條之4 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之要件者,並無任何得命補正事項、補正期間、聲 請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復揆諸同法第25 8 條之1 所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立法理由乃 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 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可見 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目的無非在經由具 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相關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及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 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 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 補行委任,不免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 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本旨。從而,此項程序 上之欠缺應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 逕自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之不合法 ,自應逕予駁回。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温良謙以被告簡季淇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 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22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3 月31日以107 年 度上聲議字第2518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不服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乃具狀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惟其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此有其聲請交付 審判狀1 紙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本件聲請程序 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