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8號
TYDM,107,聲再,8,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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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敬壹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734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995 號
;第一審判決案號: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5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敬壹先前因在監服 刑無從得知告訴人欲和解之事,事後得知此事,立即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可佐,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明: 「只要被告(即聲請人)以書面寫道歉書給我,並且保證以 後不再來社區鬧事,我就願意原諒他,檢察官給他不起訴處 分我也願意」,而聲請人事後既已與告訴人和解,足認聲請 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故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 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 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 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 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 440 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 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 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是 以,受判決人所犯案件倘係經第二、三審法院判決確定者, 其聲請再審應向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若向第一審法院 聲請再審,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定,自應予 駁回(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62 號刑事裁定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6 月20日以106 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後,於106 年10月26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734號判決認聲請人上訴無 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本院雖以106 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罪刑,惟 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第二審法 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即係最後事實審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 案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姿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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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