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宏源
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戴宏源聲請意旨略以:伊在外本有正當工 作,且女友懷孕,希望法官能讓伊交保云云。辯護人為被告 利益陳稱:希望能讓被告交保,因為被告戶籍地在戶政事務 所,以讓被告於每週向派出所報到即能保證其將來接受審理 及追訴,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 ,而諭知自民國107 年3 月29日起羈押3 月在案。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呂其秘於案發時 日即105 年9 月29日晚間只向伊說要唱歌,伊沒有打被害人 廖傑民云云。惟查:
㈠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中清晰可見被告於前揭案發時日攜帶木棍 、鋁棒前往「快樂吧卡拉OK」包廂內,隨後更持棍與同案被 告黃炳睿、曾政華、林成洧、李柏璁、沈琮富等人共同在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包圍並毆擊被害人廖傑民, 其等下手力道之凶狠,昭然可見,足認被告涉犯共同殺害被 害人廖傑民之殺人重罪嫌疑重大。而本院前於106 年度原重 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期間數度傳喚被告出庭,均未見其到庭 ,其屢次傳拘無著,已有逃匿之事實,係經本院發布通緝後 始於107 年3 月29日緝獲到案(見重訴緝卷第1 頁至第2 頁 ),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若命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被告極有可能再度逃匿,均 不足確保本件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堪信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戶籍地現設在戶政事務所,未收到 開庭通知,非刻意不出庭云云。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 ,由具保人曾卉芳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106 年3 月 10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 款通知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 具保人曾卉芳前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不知道被告在何處,
被告於106 年農曆2 月18日前因為祖父過世,所以伊就保被 告出來看祖父最後一面,伊交保時有看到被告,但被告祖父 出殯後就不知去向等語(見聲字卷第33頁),足徵被告有蓄 意逃匿之舉。且經本院查詢被告戶籍資料,可見被告原先設 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所,於107 年1 月 4 日始變更戶籍登記至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有被告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足憑(見聲字卷第43頁)。衡 諸前揭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等文書,均明確 記載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2 段535 號為聯絡地址,具保人曾 卉芳亦係以該址為住所,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交保後應明知後 續訴訟相關通知將送達至該址,詎其竟刻意搬離該處,且未 依法將其搬遷之事實陳報本院,顯係刻意逃亡規避以圖卸責 。且本院前已以該址傳喚具保人曾卉芳到庭(見聲字卷第33 頁、第36頁),該址應無不能合法送達之虞,然本院於106 年8 月至12月間多次以該址傳喚被告到庭,被告於斯時尚未 搬遷住所,理應能注意本件訴訟之相關通知,或藉聯絡住於 該處之具保人曾卉芳加以留意,猶不聞不問,刻意藏匿無蹤 ,憑該逃匿之舉,即已有相當理由認為本件被告有逃亡之虞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三、是本院斟酌卷內相關物證、人證等證據資料,仍認被告前開 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審酌被告涉參與共同犯殺人罪、殺人 未遂等罪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非輕,在與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是衡 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且無從以 具保、限制住居代之,有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芊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