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議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9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議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議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彭議賢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查本件 受刑人就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 號1 、3 至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受 刑人簽名同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甲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