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志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7 年度易字第242 號),聲請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志明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涉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款加重竊盜、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 款 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且有告訴人范志壯、王大朋、曾信富 、徐永增、吳永秀、陳雅雯及被害人張筱菁於警詢之陳述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於107 年1 月18日至2 月2 日,共計犯下七件 竊盜犯行,時間極其接近,且均係於前案竊盜案件假釋復保 護管束期間所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 。再審酌本案情節,被告所涉竊盜犯嫌造成多位被害人財物 失竊,危害社會大眾財產安全,其犯罪情節已非輕微,為維 護不特定人民之財產安全考量,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合先 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母親年事已高,需要被告與其姊協商照 顧方式,並辦理相關補助事項;被告另有一子,亦需被告親 手託付予其姊照顧;且被告願以每日凌晨至警局報到並擔任 義工,以確保不會實施同一犯罪,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三、經查:
觀諸被告何志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甫於106 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竟又於107 年1 月至2 月間為本件多起竊盜之犯行, 足認被告確有高度再犯之虞,而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若逕予停止羈押,將無法有效保證被告不會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行為;復衡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均係為躲避追 查,先竊取他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後,再騎乘竊來之贓車 沿途隨機搜尋竊盜之目標,並持凶器破壞安全設備,竊取他 人之財物,其犯行嚴重侵害社會一般人民之財產法益並破壞 社會秩序,準此,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本件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 羈押原因,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替代。此外,本件亦查無同法第114 條 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認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至聲請人雖稱:被告母親年事已高,需要被告與 其姊協商照顧方式,並辦理相關補助事項,被告另有一子, 亦需被告託付予其姊照顧等語,然上開事項縱然屬實,被告 亦可於羈押期間透過寫信等方式與其胞姐聯繫商討上開事宜 處理方式,自與本件被告是否存在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關; 又聲請人雖稱願以每日凌晨至警局報到並擔任義工方式確保 其無再犯之虞,然衡以本件被告具有再犯竊盜犯行之高度可 能,已如前述,上開做法實仍無從確保被告不會另行尋覓其 他時機再度行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