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芝嫻(原名吳巧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8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者, 或於同一審判程序中併合處罰而逕定其應執行之刑(事前的 併合),或於各自判決確定再以裁定定之(事後的併合,刑 法第53條參照),而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方法,立法 例上向有吸收主義、加重單一刑主義、併科主義之區別,我 國刑法第51 條即兼採上述3種主義,並視宣告刑刑種之不同 ,而異其原則(如一裁判宣告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不執行 他刑,即為吸收主義,又如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則 為併科主義),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我國法制係採加重 單一刑主義,此即刑法第50 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考立法者所以就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 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 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 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 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 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 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 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 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 支配。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 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 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 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兼顧恤刑之本旨;反之,行為人所 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 4 年度抗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又依刑法第53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 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 件在卷可考。又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以戕害自己身心 為主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堪認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且未侵 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自得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 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補充後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