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君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君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君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 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2 月3 日,而如附 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再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107 年2 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 決確定前所犯之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內部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