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一均(原名謝華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8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一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一均因違反銀行法等件,經法院分 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一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5 月24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 ,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是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抗告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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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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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銀行法 │ 肇事逃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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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 年 │有期徒刑1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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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5年1 月11日 │105 年7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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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偵│桃園地檢106 年度│
│及案號 │字第2049、4777、│偵字第1801號 │
│ │1054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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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實│臺灣高等法院臺 │桃園地院106 年度│
│審法院及│中分院102 年度重│審交訴字第1778號│
│判決案號│金上更(二)字第│ │
│ │8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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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日期│104 年11月24日 │106 年12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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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 同上 │
│之法院及│台上字第58號 │ │
│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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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日期│106 年5 月24日 │107 年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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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否 │ 否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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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案號│臺中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7 年度│
│ │執字第8185號 │執字第42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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