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167號
TYDM,107,聲,1167,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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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亮敏(原名吳思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8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亮敏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吳亮敏因不能安全駕駛等四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四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上開四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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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