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164號
TYDM,107,聲,1164,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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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佳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佳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 號 解釋意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18 號判決以被告 上訴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於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 由,復經第2 審法院依同法第3 項規定裁定命補正而逾期未 提,經依同法第367 條規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且如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 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件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中得易科 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就前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 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2 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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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