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 人 張蕭寶蓮
被 告 張曉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
408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曉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即具保人張蕭寶蓮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3 萬元,又被告已遭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服刑,為此請 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 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 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 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不得再行聲請 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3 萬元,由聲請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並限制 住居於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嗣被告於該案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 經本院派警及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前往限制住 居地拘提未果,顯已逃匿,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08 號裁定沒入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3 萬元等情,經本院調閱10 2 年度訴字第408 號卷宗核閱無誤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具保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既 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再予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上開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