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50號
TYDM,107,簡上,50,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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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茂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2月13日所
為之106 年度桃簡字第18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6 年度偵字第1992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茂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茂庭因飲酒邀約問題而對謝清勇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 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謝清勇所經營位於桃園市○○ 區○○街00號之「大東山企業社」前,並以倒車方式,衝撞 該企業社之鐵捲門,導致該鐵捲門凹陷而喪失原本順利操作 收放之效用及美觀,謝清勇所有而停放於該鐵捲門內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頭板金及保險桿亦因而凹陷破 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謝清勇
二、案經謝清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劉茂庭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字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23頁、本院簡上卷第2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清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第23頁),復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 紙(見偵字卷第13頁)、鐵捲門及車輛受損照片 6 張(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具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被告 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 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 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 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查本件原審於106 年10月2 日收 案,於106 年12月15日判決,嗣案經上訴,被告與告訴人於 本院上訴審理中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達成和解,並經告 訴人當庭點收確認無訛,則原審量刑之情狀既已改變,而未 及審酌,原審所科處之刑即屬無從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克制自身情緒,恣意 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鐵捲門及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銷售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為本件犯行 之動機、手段、所毀損物品之價值、於本院上訴審理中終能 以4 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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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