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98號
TYDM,107,簡,98,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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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心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1845、12446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解心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解心儀於本院 107 年3 月20日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見105 年度訴字第 853 號卷第55頁反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等判 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基於同一目的,在信昌木材行內,以 信昌木材行名義,將發票日、買受人、品項等不實內容,虛 偽填製於發票號碼為DK00000000號、DK00000000號之統一發 票上,並蓋用信昌木材行印章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被告與解景森間就前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具有 負責人之身分,解景森雖然不具有此等身分,惟依刑法第3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其等仍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填製不實罪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信昌木材行並 無實際銷貨之實,竟率爾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使會計 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危害經濟秩序,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角色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 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 效。又未扣案之上開統一發票2 紙,均為被告所填載,為犯 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解景森,顯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45號




105年度偵字第12446號
被 告 解心儀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心儀前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街000 號信昌木材行之實際負責人。緣解心儀之兄解景 森(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3 年度偵字第177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訴字第333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9 月,嗣解景森上 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下稱前案)自民國 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10月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街 00號4 樓之堂藝時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堂藝公司)擔 任業務員,其於101 年6 月間代表堂藝公司與址設新竹縣○ ○市○○○路○0 段00○0 號3 樓之群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群新公司)簽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室 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甲合約),約定由堂藝公司承 攬群新公司之裝修工程。詎解心儀於上開裝修工程進入尾聲 之101 年8 月初某日,明知群新公司並未向其當時所實際經 之信昌木材行購買貨品,竟仍應解景森之要求,而與解景森 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 101 年8 月9 日前某日,在上址信昌木材行內,以信昌木材 行名義,將發票日為101 年7 月18日、同年8 月1 日,買受 人為群新公司,品項為鐵刀夾板、集成材等物等不實內容, 虛偽填製於發票號碼為DK00000000號、DK00000000號之屬於 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2 紙上,並蓋用信昌木材行之印章後, 交付予解景森作為向群新公司請款之用。嗣因解景森遲未交 付上開工程款予堂藝公司,堂藝公司發覺有異,遂於101 年 8 月11、12日向群新公司之建設部經理林禹鈞查證,始知解 景森擅以信昌木材行名義另向群新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乙合約)作為更換甲合約之用,及以乙合約及上開統 一發票向群新公司領得40萬元工程款之事。
二、案經堂藝公司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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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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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解心儀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應解景森要│
│ │述 │求而開立上開統一發票2 紙,及處│
│ │ │理信昌木材行之一切帳務及開立發│
│ │ │票事宜,信昌木材行之公司大小章│
│ │ │亦由被告保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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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證人即告發代表人謝俊安│證人解景森為告發人堂藝公司之員│
│ │於偵查中之證述 │工,曾代表告發人簽立上開工程款│
│ │ │為40萬元之甲合約,嗣於工程已屆│
│ │ │完工之時,證人解景森遲未將工程│
│ │ │款交付告發人,經其向群新公司詢│
│ │ │問,始知證人解景森已持與告發人│
│ │ │無業務往來,由被告所開立之上開│
│ │ │發票2 紙向群新公司領得工程款及│
│ │ │甲合約已遭換約之事實。 │
├──┼───────────┼───────────────┤
│ 三 │證人即前案被告解景森於│證人解景森未告知被告其與群新公│
│ │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 │司簽立乙合約之事,僅以需要發票│
│ │ │為由,向被告要求以信昌木材行名│
│ │ │義開立上開發票2 紙,復由被告開│
│ │ │立上開發票2 紙交付證人解景森持│
│ │ │之向群新公司請得工程款之事實。│
├──┼───────────┼───────────────┤
│ 四 │證人即群新公司建設部經│群新公司與告發人簽立甲合約後,│
│ │理林禹鈞於偵查中及審理│證人解景森以需換約為由,又以信│
│ │時之證述 │昌木材行名義與群新公司簽立乙合│
│ │ │約,同時終止甲合約,證人解景森
│ │ │再持上開被告開立之發票2 紙向群│
│ │ │新公司請款,群新公司則於告發人│
│ │ │派員施作完工後,開立40萬元支票│
│ │ │支付予信昌木材行,而由證人解景│
│ │ │森收執之事實。 │
├──┼───────────┼───────────────┤
│ 五 │證人即信昌木材行登記負│信昌木材行於100 年4 月後即由被│
│ │責人陳秋榮於審理時之證│告負責經營、保管印章及開立發票│
│ │述 │等業務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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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發票號碼為DK00000000號│信昌木材行開立記載前揭內容之發│




│ │、DK00000000號之發票2 │票2 紙予群新公司之事實。 │
│ │紙 │ │
├──┼───────────┼───────────────┤
│ 七 │甲合約、乙合約、群新公│群新公司先後與告發人、信昌木材│
│ │司簽發之40萬元支票影本│行簽立甲、乙合約,並開立40萬元│
│ │各1份 │支票予證人解景森,復由證人解景│
│ │ │森之女友蘇意婷兌現領得款項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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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證人解景森先以告發人與群新公司│
│ │103 年度偵字第1776號 │簽立甲合約,復自公司內竊得甲合│
│ │起訴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約後,而擅自向群新公司簽立乙合│
│ │院103 年度訴字第333 號│約,將甲合約解約,再商請被告開│
│ │判決書各1 份 │立上開發票2 紙,證人解景森未持│
│ │ │告發人所開立之請款發票而持上開│
│ │ │發票2 紙向群新公司請款,群新公│
│ │ │司即開立40萬元支票予信昌木材行
│ │ │,由證人解景森收執,證人解景森
│ │ │即利用不知情之女友蘇意婷於101 │
│ │ │年8 月13日提示兌現,並將之花用│
│ │ │殆盡,經嘉義地院判決竊盜及偽造│
│ │ │文書等罪嫌有罪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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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嫌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解景森就所犯上開罪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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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堂藝時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時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