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8號
TYDM,107,簡,88,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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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恩(原名林秋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
第3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偉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偽造之「江雪惠」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偉恩為購買機車,惟缺乏資金,乃於民國103 年9 年4 日 ,情商友人江雪惠先以刷卡方式代其支付購車款新臺幣(下 同)8 萬2,000 元,約定會將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登記在江雪惠名下以為擔保, 待其還款後,江雪惠再將上開機車過戶予其。江雪惠遂於如 數刷卡後,交付身分證、印章由車行代為辦理新車領牌等事 宜,上開機車並因而登記為江雪惠所有。詎林偉恩未經江雪 惠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於103 年9 月12日,擅持車行交付予其之上開機車行車 執照、江雪惠身分證及印章,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 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 ),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原車主名稱欄位,偽造「江雪 惠」之簽名1 枚並盜蓋「江雪惠」之印章(所生印文1 枚) ,偽造內容為江雪惠同意將上開機車過戶予新車主「洛榮有 限公司」之私文書後,向桃園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 使,使該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 掌之機車車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江雪惠及監理機關對於 車籍過戶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林偉恩所涉詐欺罪嫌,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經江雪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林 偉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桃園監理站107 年4 月25日函暨 附件上開機車之過戶異動登記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原車主名稱欄位,偽造江雪惠 簽名並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江雪惠同意,擅自 將上開機車過戶予他人,使江雪惠頓失財產之擔保,並使監 理機關對於車籍過戶之登記與管理產生不正確結果,所為實 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 達悔悟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位偽造之江雪惠簽 名1 枚,乃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 收。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前揭文件上盜蓋 江雪惠印章所生之印文1 枚,係江雪惠所有之真正印章所蓋 ,爰不予宣告沒收。而上開文件,既已交予他人,非屬被告 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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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