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41號
TYDM,107,簡,141,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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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源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10291 號),經本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嗣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源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陸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爰審酌被告 因勞資問題而心生不快,向告訴人即太極能源公司之停車場 路面潑灑油漆及檳榔汁,雖坦認犯行,然經本院合法傳喚應 到庭接受訊問,均多次藉故不到庭,而經本院發佈通緝2 次 ,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失,且不認 為己身所為有何錯誤,猶將過錯推諉於告訴人,顯然其並無 何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良,兼衡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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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