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TREFEZZA MATTIA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780
號),起訴書所載之竊盜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易
字第19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TREFEZZA MATTIA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STREFEZZA MATTIA就其被訴竊盜之案件,業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本件被告涉犯竊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至起訴書所載之毀損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昇恒 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 公司具狀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 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惟所竊取之 物品價值非高,且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公司 損失等情,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考,兼 衡其無犯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於本院訊 問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罪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物,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公司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審酌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 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失, 被告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自無再引用刑事實體法之規定 ,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故認於本案對 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上開和解方 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 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另諭知沒 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 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 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780號
被 告 STREFEZZA MATTIA(義大利籍) 男 26歲(民國80【西元1991】年6
月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在押)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TREFEZZA MATTIA於民國107年2月7日晚上7時11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過境, 行經該航廈B7登機門旁之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恆昌 公司)菸酒店時,見架上陳列噶瑪蘭威士忌裸瓶1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瓶由店員黃秀琴管領之威 士忌,得手後離去。嗣昇恆昌公司安保部員工黃貴有於同日 晚上8時20分許,接獲營業部門通報STREFEZZA MATTIA行為 怪異乃前往查看,見STREFEZZA MATTIA飲酒且行為脫序遂報 警處理。STREFEZZA MATTIA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在第一 航廈B4登機門附近見員警出現,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自隨身 背包內取出前開竊來之威士忌,持該瓶威士忌砸壞昇恆昌公 司所有由餐飲主任黃湘怡管領之好饗廚房牆壁磁磚,足以生 損害於昇恆昌公司。
二、案經黃秀琴、黃湘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一) │被告STREFEZZA MATTIA於│被告於107年2月7日晚上9│
│ │偵訊中之供述。 │時50分許,在第一航廈打│
│ │ │破酒瓶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黃秀琴於警詢時之│被告竊取上開噶瑪蘭威士│
│ │指述。 │忌裸瓶1瓶之事實。 │
├────┼───────────┼───────────┤
│(三) │證人黃貴有於警詢時之證│被告自隨身背包內取出威│
│ │述。 │士忌酒瓶,持該酒瓶砸壞│
│ │ │好饗廚房牆壁磁磚之事實│
│ │ │。 │
├────┼───────────┼───────────┤
│(四) │告訴人黃湘怡於警詢時之│同上。 │
│ │指述。 │ │
├────┼───────────┼───────────┤
│(五)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昇恆昌公司失竊之威士忌│
│ │ │,遭被告持以砸毀磁磚,│
│ │ │該威士忌酒瓶及磁磚碎片│
│ │ │經昇恆昌公司派員領回之│
│ │ │事實。 │
├────┼───────────┼───────────┤
│(六)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被告在昇恆昌公司菸酒店│
│ │照片各1張。 │竊取架上陳列之噶瑪蘭威│
│ │ │士忌裸瓶1瓶之事實。 │
├────┼───────────┼───────────┤
│(七) │現場照片2張。 │被告砸壞昇恆昌公司所有│
│ │ │之好饗廚房牆壁磁磚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54條之毀 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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