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調偵字第1716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葦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上揭 財物」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不法利益」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參諸 陳贊生於偵查中陳稱:伊發現皮夾遺失後立刻回泰安休息站 尋找,找不到就報警等語,足見陳贊生並非不知皮夾係於何 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而 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被告拾獲被害人陳贊生之皮夾及 其內告訴人陳秀貞所有之星巴克隨行卡後,將該隨行卡交由 配偶黃騰瑩(所涉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職權處分確定)於星巴克店內消費時,透過店內之設備感 應而直接以該隨行卡內儲值之款項扣款,無須另給付現金或 以其他方式付款,而以此方式獲得持該隨行卡於店內消費時 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使用該隨行卡消費時,任何人持 卡輕觸店內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 支付消費金額,而未要求持卡人簽名或表明身分,特約商店 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持上開隨行卡消費之部分,認其 係涉犯同法第399 條之1 第1 項之由非法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尚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應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黃騰瑩前後 3 次持上開隨行卡消費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 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另被 告與黃騰瑩就上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被告所犯上開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拾獲陳贊升遺失之皮夾,未能交付警局或其他 合適之機關處理,竟將之侵占入己,並與黃騰瑩共同利用皮 夾內之上開隨行卡至店內消費而獲得不法利益,所為漠視他 人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尚具 悔意,並考量其業以新臺幣7,000 元與陳贊生、陳秀貞達成 調解,而彌補、減輕其犯行所生所害等情,有桃園市八德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其侵占財物之價值、消費之金額等情,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侵占之皮夾及其與黃騰瑩共同使用上開隨行卡而獲得之 不法利益,均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然被告已與陳 贊生、陳秀貞達成調解之事實,如上所述,堪認被告之犯罪 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本院認若 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7 條、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71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